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3919-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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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19號 原 告 呂武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事件亦有準用。又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被告以民國113年11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 0號(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並於113年11月22日當場交由原告收受,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是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自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送達地址位於臺北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本應於113年12月22日(星期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順延至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星期一)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1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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