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392-20250124-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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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2號 原 告 楊鎮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乃於114年1月6日重新製開相同案號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按違反法條未變更,但違規事實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且刪除原載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4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前方、右側都有車流,原告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減速、前方路口還有黃網區,當時接近下班,加上藝文特區有市集活動、車流走走停停,原告行進中保持安全距離而減速,非驟然減速,裁罰失衡。且吊扣大牌6個月,對原告工作生活影響很大。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民眾提供之影像資料,可見系爭車輛在前方無車輛通 行狀況下,突踩煞車亮起煞車燈於車道中暫停,檢舉人車輛因此急煞,以避免碰撞,檢舉影片畫面因而明顯晃動,系爭車輛於該路段暫停長達4秒,違規屬實。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吊扣牌照部分即屬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故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⒉處罰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76896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101、108至109、113至117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3至117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16:41:53-59   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檢舉人車輛左 轉彎進入一直向道路,此時有一小貨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自右方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2)。  ⒉畫面時間16:42:00-08 畫面時間16:42:00-04 ,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於減速後暫停於車道中。畫面時間16:42:05,系爭車輛起步向前行駛,並於16:42:06短暫暫停,隨後繼續向前行駛。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距離前方網狀線區域尚有一段距離,且期間前方道路並無任何障礙物(截圖如照片3至照片5)。  ㈣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 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嚴重者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行駛途中突然煞車,其煞車燈亮起期間,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及黃色網狀線區域尚有一段距離,且同時間並無其他車輛匯入至系爭車輛前方之情形,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掉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況,顯然無「突發狀況」之存在。原告於行駛途中,貿然煞車,易使後方車輛不及反應而增添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固稱其踩煞車係因右側路邊有計程車要起步,且檢舉人之車速過快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觀之上開勘驗截圖,系爭車輛左方尚有空間,如為閃避右方車輛,僅需朝左方偏駛即可,尚難謂系爭車輛有何為閃避右方起步之計程車而於車道中驟然暫停之必要。又依該等截圖照片所示,檢舉人之車輛並無緊逼靠近系爭車輛之舉,且縱有其情,系爭車輛在前方行駛,後方車況對原告而言尚無立即危險,自不能認為此係可在行駛途中驟然暫停之突發狀況,是原告所陳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且,檢舉人是否有其他違規情事,此乃涉及舉發及處罰機關另案調查舉發及裁罰之範疇,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自無從為原告免責之理由。  ㈤至於原告稱吊扣車牌對其工作影響很大、裁罰失衡云云,然 依前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且此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地點行駛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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