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3923-20250124-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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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23號 原 告 黃文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⑵、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⑶、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⑴、當事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準用於交通裁決程序。 二、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訴訟,依據前開規定,需記載做成交 通裁決之機關,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訴訟標的並檢附裁決書,原告起訴列明被告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附之資料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2107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然交通裁決需以裁決書為訴訟標的,並列明開立裁決書之文號,本件若有開立裁決書,並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並未載明被告之代理人,且未表明裁決書號碼及檢附裁決書影本或繕本供本院參酌,本院於114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前開內容,該裁定於114年1月14日由原告指定送達處所之受僱人收受,原告並未補正前開內容,且經同年1月20日經被告發函本院,陳明本件並未開立裁決書,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內容,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被告114年1月20日函、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27至29、31、33頁)。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繳納,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