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394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45號 原 告 余振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FC2808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4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87.4公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5公里,超速65公里」之違規,而於113年3月2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C2808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0日前,並於113年3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7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FC2808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13年3月14日凌晨4時54分許被拍超速,但本件 路段無明顯取締標示且無路燈,伊行駛在內車道,於沒有路燈清楚標示下,完全看不見設立於外側車道旁的告示,又無警車閃警示燈,缺少取締之正當程序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4日4時54分許行經國道3號 南向87.4公里處,為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採證行速為175公里,超速65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經查核系爭車輛車號與採證照片比對後均符合無誤,爰依法舉發該違規行為,並無不當。該路段於國道3號南向86.7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藉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故本案明顯標示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規定意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1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8791號函(本院卷第39-4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61頁)等件在卷為證。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AT-S1、器號:ATS008、檢定合格單號碼號:J0GA000000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9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3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2024/03/14」、「時間04:54:31」、「證號:J0GA0000000」、「主機:ATS008」、「地點:國道3號南向87.4公里」、「速限:110km/h」、「車速:175km/h」、「方向:車尾」、「檢定有效期限:2024/9/30」,而該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公信力,所測得之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復國道3號南向86.7公里護欄旁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亦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系爭車輛車尾距雷達測速儀約1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上1空白間距,依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即10公尺),有違規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9頁),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即約710公尺(計算式:87.4公里-86.7公里+10公尺=710公尺)。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甚明。  ㈣原告固主張違規路段並未開啟路燈,致其無法辨識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高速公路標誌牌面均貼有反光貼紙,符合設置規則第19條標誌反光材質規定,由標誌反光性能即可供用路人於夜間清楚辨識,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3月21日北管字第114001433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縱上開路段未開啟路燈,原告仍得藉車燈之照明及標誌反光貼紙之反光性能清楚辨識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原告此一主張,當非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員警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未開啟警車車燈乙節。惟參以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函頒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其中第4點第1項第1款第5目固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惟該稽查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準此,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存有誤會,非可憑採。  ㈥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