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TA-113-交-395-2024122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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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5號 原 告 劉寶蓮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YZB406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ZYZB406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5月25日1時18分許,由原告之子蕭仲修駕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公里處時,與訴外人張誠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遂依法對蕭仲修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認身為車主之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之子蕭仲修雖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事 故,然肇事原因多端,是本件欠缺對蕭仲修實施酒測之法律依據,且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雖超標但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為得勸導而不應舉發之範圍。況蕭仲修於事故發生前並無飲酒,僅因不察駕車前所食用之豬腦湯有添加酒類,而員警於本件施測前並未確認是否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亦未告知得漱口,且本件酒測程序多有瑕疵並有重複檢測之虞,酒測數值之正確性應有疑義,酒測程序應屬違法。 2、原告與蕭仲修為共同生活居住之母子,了解蕭仲修身體狀況 不能飲酒,每次借用車輛前亦會口頭提醒不得酒駕,因屬至親,出於信任與通常經驗法則,應認原告已善盡車主之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事故現場之車損均有一定程度之損壞,且已有人員受傷 ,員警本得依職權進行行政調查作業及刑事偵查,且於蕭仲修受測前,員警已有詢問其何時飲食,蕭仲修自稱其晚間6時至9時有食用豬腦湯,員警亦有讓蕭仲修先使用洗手間漱口及自行飲用醫院之飲水機再進行測試。另本案並無重複施測之情形,因蕭仲修第1次吹氣時間過短,機器無法判讀,員警請其吸飽氣再進行完整之呼氣動作。而蕭仲修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已超過規定之標準值,違規行為已屬明確,原告作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9至97頁、第141頁、第14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之子蕭仲修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與訴外人張誠偉 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現場已發生交通事故係屬已發生之危害,因蕭仲修表示身體不適請求送醫,即協助送往基隆長庚醫院,並於醫院依法對肇事之駕駛人蕭仲修實施酒測;經警詢問其飲用酒類或含有酒精之食物是否超過15分鐘,蕭仲修自承於112年5月24日晚間18時至21時許有飲用豬腦湯,時間已超過15分鐘,且事故發生距離酒測時間亦已顯然超過15分鐘,於實施酒測前蕭仲修要求上洗手間,結束後蕭仲修有於洗手台漱口,亦有飲用醫院飲水機之飲用水,於實施酒測時,蕭仲修第一次吹測時,吹氣約1秒後即中斷導致施測未完成,故經再次吹氣始完成測試,並無重複檢測之事實,本件經持以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5毫克,且系爭車輛已發生道路事故,即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當非屬得適用微罪不舉規定之範圍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7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6016號函(本院卷第99至100頁)、蕭仲修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9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14頁)、採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5至136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139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而就本件員警於施測前已出示全新吹嘴予蕭仲修確認,並詢 問其飲酒結束時間,蕭仲修表示除食用豬腦湯外尚有食用麻油雞,但均已超過15分鐘,後開始實施酒測,雖第一次因蕭仲修口含吹嘴即開始咳嗽而未能完成施測,經再次吹氣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5毫克,且上開經過均有全程連續錄影,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誤,亦核與舉發機關前述酒測經過相符,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第185至203頁)在卷可參。 3、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非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4、原告主張其與蕭仲修為同住母子,清楚蕭仲修身體狀況不能 飲酒,且借車前也會口頭叮囑不得酒駕等語。以蕭仲修於接受酒測時自承不僅有食用豬腦湯,亦有食用麻油雞(本院卷第181頁、第189頁),衡諸常情對於麻油雞、豬腦湯等料理可能含有酒類一事,具有通常生活智識之人實難推諉不知,參以蕭仲修於警詢時稱係於112年5月24日23時許,深夜時分自家中出發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本院卷第103頁),原告身為車主,本應進行有效之預防措施,如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之鑰匙,藉以篩選控制除其本人以外之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且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而不至有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發生,然蕭仲修既得逕自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而駕車上路,行駛於國道上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並測得其酒測值已超過法定標準,顯然係原告放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蕭仲修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復罔顧公眾安全,難認原告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5、至就原告主張本件欠缺對蕭仲修實施酒測之法令依據、酒測 程序多有瑕疵應屬違法,且酒測值僅屬得予勸導免罰之程度云云。如前所述,本件員警係因接獲蕭仲修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通報而到場處理,以本件發生事故地點係於國道,且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15至136頁)兩車碰撞情形實非屬輕微,據此,堪認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件已有車禍事故之危害發生,遂要求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酒測程序並經全程錄影符合法定程序,員警並以本件因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而予以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