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395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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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51號 原 告 葉子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3U90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間7時56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西藏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8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機車在系爭路口確實熄火,再次啟動後又熄火,即下車 推行牽引至左前方機車行,但行經行人穿越道即被員警攔停舉發。員警攔停位置在斑馬線上,當時原告沒有駕駛機車,仍在牽引機車,而且員警開單後逕行離去,根本沒有看到原告是否有正常發動行駛離開。  ⒉交通部101年0000000000號函,第1個牽機車繼續騎乘,第2 個紅燈牽機車繼續騎乘,退步言之,依交通部65年10858號函文,機車因零件失靈或其他事故,下來牽引之後認定為行人的內容,從停止步行,只要變成牽引的話,就變成行人,員警寫紅燈左轉,是認定原告在機車停止的左邊,橫向馬路有20米寬,員警寫的內容是原告直接左轉90度轉過去,這不是原告的行為。  ⒊採證影片19:51:09至19:51:16這段內容縱向部分,應改成反 向。原告等西藏路對向紅燈轉為綠燈,等了2個紅綠燈都沒有繼續騎乘,不符合第4項構成要件。後來原告才知道機車不順是皮帶鬆動,機車很難騎,機車不會熄火,所以騎不動,這是其他事故,交通部65年10858號機械失靈或其他事故,本件是屬於其他事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見路口已為紅燈,為規避路口紅燈,逕自牽行車輛越過 停止線、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行至對向車道,原告「紅燈左轉」違規行為可堪認定,是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考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沿革,該項規定係道交 條例於64年7月11日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其條文文字原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其立法意旨在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最易肇事,如不嚴加取締,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堪虞,爰增訂該項規定以為取締之依據(行政院道交條例64年修正草案總說明及立法理由參照,見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44期第700號第2-2頁)。其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雖經多次修正,將原條文後段闖紅燈肇事者加重處罰吊扣駕照之規定刪除,且數度提高裁處罰鍰金額,但就處罰構成要件則均未修正。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重點,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交通號誌管制,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立法者藉由施以行政處罰,避免車輛任意進入交岔路口,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岔路口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又該項規定處罰構成要件包括:⒈汽(機)車駕駛人。⒉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⒊闖紅燈。而所謂「汽(機)車駕駛人」,乃該項處罰規定規範之對象,即「實際駕駛汽(機)車之人」;所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參酌前述立法理由,乃指該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換言之,必須該汽(機)車駕駛人行至受燈光號誌管制規制效力所及之交岔路口時,係處於駕駛汽(機)車之狀態,始足當之。至於所謂「闖紅燈」,道交條例雖未有明文定義,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規定可知,「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至於車輛係以何種方法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在所不問,故縱使汽(機)車駕駛人不是以車輛之原動機所生動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例如:以人力牽引或以車輛熄火滑行之方式為之),仍已違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解釋上自屬「闖紅燈」之行為,若非如此解釋,即難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⒈19:50:00:影片開始。畫面中路口橫向道路有車輛通行, 且畫面中央上方有橫向道路行人號誌(紅圈處)為綠燈狀態。畫面靠右上方處有縱向道路行人號誌為紅燈狀態(黃圈處)。   ⒉19:50:07:有公車自畫面左上角進入畫面,在機車停等區 後方停等。   ⒊19:50:50至19:50:53:有一機車(即系爭機車)自畫面左 上角進入路口停止線(紅箭頭處)前之機車停等區,機車停等區後方公車仍停等紅燈。此時停止線前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綠燈狀態(紅圈處)。   ⒋19:50:52:系爭機車進入機車停等區後駕駛隨即下車。駕 駛下車後系爭機車大燈仍未熄滅。   ⒌19:50:54:系爭機車駕駛以牽引系爭機車步行方式越過路 口停止線(紅箭頭處)進入畫面左上橫向道路行人穿越道區域,系爭機車大燈未熄滅,此時該行人穿越道之號誌轉為紅燈(紅圈處)。   ⒍19:50:55至19:51:01:系爭機車駕駛以牽引系爭機車步行 方式沿畫面左上橫向道路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期間系爭機車大燈均未熄滅。   ⒎19:51:01:畫面右側之縱向道路行人穿越道號誌轉為綠燈 (黃圈處)。   ⒏19:51:02至19:51:08:系爭機車駕駛以牽引系爭機車方式 沿路口邊緣步行至接近畫面右上縱向道路行人穿越道起點,期間系爭機車大燈均未熄滅。   ⒐19:51:09:縱向道路車輛開始起步。   ⒑19:51:09至19:51:16:系爭機車駕駛以牽引系爭機車方式 沿縱向道路行人穿越道往畫面下方步行直至離開畫面,期間系爭機車大燈均未熄滅;員警騎機車自畫面左上角進入路口往畫面右方行駛。   ⒒19:51:23: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63至70 頁)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當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至機車停等區時,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而原告竟立即下車,改以牽引系爭機車方式超越停止線,左轉至行人穿越道,並繼續牽引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如前所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 「闖紅燈」要件,本即不以須藉由車輛之原動機所生動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必要。本件原告既係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且原告行向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已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其自不得使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有闖紅燈之行為。惟原告卻無視於此,改以牽引系爭機車之方式,越過停止線後左轉至行人穿越道,堪認其確有闖紅燈之行為,而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而舉發員警攔停時原告雖未騎乘系爭機車,亦無礙系爭違規行為之成立。況且,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機車停等區時立即下車,且牽引機車過程系爭機車大燈始終亮起,難認當時系爭機車有何故障之情事,縱使系爭機車確有故障,原告仍可將系爭機車停靠於路邊,再尋求救援及維修,而非於系爭路口行向紅燈之時,行駛至機車停等區立即下車以牽引系爭機車方式闖越紅燈。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 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 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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