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TA-113-交-396-2024122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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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號 原 告 蕭仲修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YZB406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ZYZB406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25日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公里處,與訴外人張誠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遂依法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然肇事原因多端 ,是本件欠缺對原告實施酒測之法律依據,且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雖超標但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為得勸導而不應舉發之範圍。況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並無飲酒,僅因不察駕車前所食用之豬腦湯有添加酒類,而員警於本件施測前並未確認是否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亦未告知得漱口,且本件酒測程序多有瑕疵並有重複檢測之虞,酒測數值之正確性應有疑義,酒測程序應屬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事故現場之車損均有一定程度之損壞,且已有人員受傷 ,員警本得依職權進行行政調查作業及刑事偵查,且於蕭仲修受測前,員警已有詢問其何時飲食,蕭仲修自稱其晚間6時至9時有食用豬腦湯,員警亦有讓蕭仲修先使用洗手間漱口及自行飲用醫院之飲水機再進行測試。另本案並無重複施測之情形,因蕭仲修第1次吹氣時間過短,機器無法判讀,員警請其吸飽氣再進行完整之呼氣動作。而蕭仲修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已超過規定之標準值,違規行為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第77至95頁、第139頁、第14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與訴外人張誠偉發生交通事 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現場已發生交通事故係屬已發生之危害,因原告表示身體不適請求送醫,即協助送往基隆長庚醫院,並於醫院依法對肇事之駕駛人即原告實施酒測;經警詢問其飲用酒類或含有酒精之食物是否超過15分鐘,原告自承於112年5月24日晚間18時至21時許有飲用豬腦湯,時間已超過15分鐘,且事故發生距離酒測時間亦已顯然超過15分鐘,於實施酒測前原告要求上洗手間,結束後原告有於洗手台漱口,亦有飲用醫院飲水機之飲用水,於實施酒測時,原告第一次吹測時,吹氣約1秒後即中斷導致施測未完成,故經再次吹氣始完成測試,並無重複檢測之事實,本件經持以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5毫克,且系爭車輛已發生道路事故,即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當非屬得適用微罪不舉規定之範圍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7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6016號函(本院卷第97至98頁)、蕭仲修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99至105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9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32頁)、採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28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137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而就本件員警於施測前已出示全新吹嘴予蕭仲修確認,並詢 問其飲酒結束時間,蕭仲修表示除食用豬腦湯外尚有食用麻油雞,但均已超過15分鐘,後開始實施酒測,雖第一次因蕭仲修口含吹嘴即開始咳嗽而未能完成施測,經再次吹氣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5毫克,且上開經過均有全程連續錄影,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誤,亦核與舉發機關前述酒測經過相符,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78至180頁、第183至201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就原告主張本件欠缺對其實施酒測之法令依據、酒測程序 多有瑕疵應屬違法,且酒測值僅屬得予勸導免罰之程度云云。如前所述,本件員警係因接獲原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通報而到場處理,以本件發生事故地點係於國道,且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07至128頁)兩車碰撞情形實非屬輕微,據此,堪認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件已有車禍事故之危害發生,遂要求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酒測程序並經全程錄影符合法定程序,員警並以本件因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而予以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