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TA-113-交-3967-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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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7號 原 告 鄭景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F5Q0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8時「58分」〈依警員採證錄影 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55分」,惟縱有誤差,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北投區實踐街(往承德路7段方向)行近與實踐街48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於系爭車輛後方執行聯合查察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追趕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F5Q0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5日前,且於113年11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F5Q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平常駕駛車輛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皆會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剛開始之影像,原告連續2次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可資證明。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07)行近實踐街35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畫面顯示有2名行人行走於馬路上,2人之行進方向皆與系爭車輛行進方向平行,並非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進方向,此時原告判斷並無行人要穿越行人穿越道,故未暫停繼續行進,由畫面客觀上可證明原告已盡應注意之發現責任。當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11)通過第1個行人穿越道即將要通過第2個行人穿越道時,穿白色上衣行人之行進方向還是維持與系爭車輛行車方向平行,並非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進方向,此時原告仍依此行人行進方向判斷並無行人要穿越行人穿越道,故未暫停繼續行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12)該行人於原地90度轉身,此時系爭車輛正要通過行人穿越道。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12至1:13),行人之行進方向由與系爭車輛平行改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方向,原告已無足夠時間反應,員警是騎車在系爭車輛後方,由申訴時觀看之警方密錄器畫面顯示員警並無法看到此行人之前皆為與系爭車輛平行的行進方向,且行人並非由人行道路緣穿越斑馬紋走到目前位置,是行進方向與系爭車輛平行走在馬路上(因路邊有一臨停汽車)到斑馬紋時於原地90度轉身,依畫面顯示即使原告此時緊急煞車,系爭車輛前懸也無可避免進入行人穿越道,亦無法讓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且該路段為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若緊急煞車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追撞,造成嚴重之車禍亦可能反而造成行人死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系爭車輛於113年l1月25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當場舉發(單號:A0lF5Q013)。   ⑵原告申訴內容略以:「駕駛無法判斷行人是否欲穿越馬路… 」;惟為維護行人用路安全,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先予敘明;經舉發員警證稱及檢視員警密錄器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沿實踐街行駛,行經臺北市○○街00號上之行人穿越道時,於行人行進方向前1個車道寬內通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⑶此有舉發機關l13年12月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41534 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2、有關原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   ⑴有關原告稱員警無法看到行人認為舉發有疑義一節,說明 如下:    ①本案係由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案件。    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l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 略以: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 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 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 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 、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 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 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 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 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③本案舉發機關提供查復函,輔助說明系爭車輛沿實踐街 行駛,行經實踐街35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於行人行進 方向前1個車道寬內通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 。   ⑵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⑶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無違法之情事。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1月2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011607號函〈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本院依職權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共27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5頁〈單數頁〉、第111頁、第113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各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敘明:「…職林毅於113年11月25日18時至21時擔服聯合查察勤務,並於18時53分行經實踐街與實踐街48巷口,見該民眾自實踐街直行往承德路七段方向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職遂將其攔下製單舉發不禮讓行人(A01F5Q013)」。   3、又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警員騎乘機車 而行駛於1白色小客車後方,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11/25(下同)18:58:39,該白色小客車尚未到達遠端之行人穿越道,而有1著白色上衣之行人立於遠端之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上,惟該白色小客車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而持續前駛而在該行人前方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與行人間之距離小於1枕木紋之間隔。②警員追趕該白色小客車,並於18:58:53,駛近該白色小客車。③上開行人穿越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另依前揭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播放時間(下同)01:07至01:10,系爭車輛駛近近端行人穿越道,而有1著白色上衣之行人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朝系爭車輛方向走來而接近遠端行人穿越道。②01:11,系爭車輛甫駛入近端行人穿越道,而該行人已踏上遠端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上。③01:12,系爭車輛駛近遠端行人穿越道,而該行人立於遠端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上,且臉朝穿越道路之方向。④01:13起,系爭車輛未暫停而持續前駛而通過遠端行人穿越道。⑤上開行人穿越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個枕木紋間隔為40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4、據上,足見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後述),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駛近近端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即在系爭車輛之右 前方朝系爭車輛方向走來而接近遠端行人穿越道,旋於系爭車輛甫駛入近端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已踏上遠端之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上,且該行人穿越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該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並觀察該行人之動態而為行止,而依斯時之情況,復非不能注意,然其竟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則被告縱非故意,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⑵又依前揭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近端及 遠端行人穿越道間固係劃設「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然原告依法既應於遠端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而讓該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則自不得執「網狀線」不得臨時停車 而解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再者,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駛近遠端行人穿越道時,其與後方警員間距離尚非甚近,且二者間亦無他其車輛,是原告所稱緊急煞車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一節,核與事證不符。況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該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並觀察該行人之動態而為行止,而依斯時之情況,復非不能注意,業如前述,則若原告能注意及此,當不致有其所稱需於「網狀線」臨時停車及緊急煞車之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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