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3973-20250331-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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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73號 原 告 施珮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 竹監裁字第50-E61B60247號、113年7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 0000號、111年4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2 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第3項)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E61B60 247號(下稱原處分1)、113年7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2)、111年4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3),於113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 ㈠關於原處分1部分,經被告以114年2月24日竹監企字第114500 6347C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3頁),陳報業已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就該部分之訴訟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㈡另原處分2、3之裁決書分別於113年8月6日、111年4月14日送 達原告位於新竹縣○○市○○里○○路000巷0弄0號7樓之1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等節,有被告上開函文及所檢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則原處分2及原處分3,已分別於113年8月6日、111年4月14日即生送達效力。原告如對之不服,欲提起撤銷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於該等處分達後30日內提起撤銷訴訟。詎原告遲至113年12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及訴訟文書專用信箱收狀內容附卷可稽,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