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TA-113-交-3994-202503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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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94號 原 告 林佑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TEMG7A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36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劃設有紅線標線之臺北市福林路(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1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TEMG7A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將裁罰金額更正為6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水溝蓋上,系爭地點並未 標示紅線,有現場照片為憑,故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自承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水溝蓋上,依舉發機關函及附件 可知,系爭地點係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劃設紅線,員警當日執勤發現系爭車輛停放在道路範圍紅線路段,且駕駛人不在場,違規停車事實明確,遂依法舉發,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確已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3631號函(本院卷第41-42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8月5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48225號函(本院卷第6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1、73頁)在卷可佐。參酌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略以: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又觀諸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列印資料(本院卷第53頁)、違規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頁)及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所示,足認系爭地點確實劃設有紅線標線且標線清晰可辨,原告確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紅線之道路範圍內,且員警舉發當時駕駛人亦未在場,核屬違規「停車」之行為。至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3頁),僅拍攝到系爭地點現場之「局部」現況,而未呈現現場之全貌,該照片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 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