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TA-113-交-402-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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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02號 原 告 駱冠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180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大明汽車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3公里,超速5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FA318081號(下稱系爭通知單)、第ZFA318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對系爭通知單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FA31808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ZFA318081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FA3180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朋友因家中有緊急情況向伊借系爭車輛 ,而於行駛系爭路段時被舉發,請鈞院調查系爭路段之測速照相警告標誌,是否有依法設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㈡超速採證照片内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110公里,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為:ATS058號,測得車速為時速163公里,合格證號:MOGA0000000號。另查,雷射測速儀係廠牌:Raser、型號:AT-S1、器號:ATS058,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04月11日,有效期限:113年04月30日,於112年04月1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發證,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08月31日01時23分,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以時速163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53公里之事實。  ㈢依道路現場示意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國道3號南向46 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員警執行測速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距離「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500公尺,員警與違規車輛測距約為50公尺,故系爭汽車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550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㈣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處分違法,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需客觀上卻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訴稱朋友家中有緊急情況要借車云云,然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審認違規係有緊急避難適用之可能,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  ㈤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 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2年11月2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舉發單位113年1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道路現場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3/08 /31、01:23:26、速限:110km/h、車速:163km/h、方向:車尾、地點: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證號:M0GA0000000、主機:ATS058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見本院卷第83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4月11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係設置在國道3號南向46公里處,員警執行測速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距警52測速取締牌面約為500公尺,員警與違規車輛測距約為50公尺,前開「警52」警告標誌距系爭車輛約550公尺,有舉發單位查復現場示意圖及相關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證據證明當日有何緊急狀況,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有何確有緊急危難之狀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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