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TA-113-交-403-2024111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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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03號 原 告 黃耀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1698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9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介壽路派出所員警當場目睹持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未配合員警指揮,逕自駛離現場而拒絕接受稽查,為警以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69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2月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3年2月18日前繳送。㈡113年2月1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2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2月1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原處分有關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配偶及3歲幼兒行經系爭 地點,待左轉號誌亮起才左轉,突見5線道外樹叢間衝出一人未著交警反光背心等裝備,急速向原告高速衝來,原告為保護妻兒,當下加速踩油門離去,年幼兒子受驚大哭不已,其後接獲舉發通知單。嗣依監視器畫面所示,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後,員警就在原告視線左轉變換向左後之右方乃至右後視線死角模糊處。又原告明確為黃轉綠燈時且南北向無車輛通行之際方進行左轉,已依燈號指示行駛,即便有違規乃是闖黃燈,「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舉發通知單自應當撤銷以還原告清白,員警明顯未能明確判讀南北向是否為黃燈或左轉綠燈亮起,而遭東西向號誌誤導或對該路段時向變化不熟悉,而逕認原告未依號誌左轉,是員警所為之攔查顯有瑕疵。原告左轉後一直在內側車道行駛,然員警身處原告之視線死角,身影模糊不清,才誤認該員警未穿著黃色背心,而該員警僅斷斷續續揮手,原告才會誤認該人手持兇器,原告申訴至今對該員警確實無半點印象,確為原告之視線死角與糊糊處,突見1人向系爭車輛衝來,造成家人極度恐慌。 2.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大法官肯認不同身分 之警察人員任務與功能有明確之區分,目前不乏實務判決肯認未踐行身分轉換程序而一樣可由巡邏勤務、安全勤務警察開立交通罰單,當存有重大違憲疑慮。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一律優先適用道交條例之特別法規定,並已優先明定有關「交通稽查」是交通勤務警察處理,故勤務警察應依法行政,按照身分轉換規定,才屬合法開單。依勤務分配表所示,當日執勤開單員警編號3宋昱緯,於事發09:20時,僅為總統府安全維護勤務(903),並無交通執法,應由交通警察開單才為依法行政。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以員警宋昱緯當日身著深色安全維護勤務服,未著明顯標示交警攔查身分服飾,且在原告視線模糊處,由5線道最外側樹叢旁急速向最內側急速衝來,全然不顧是否會因此造成其他交通事故,且有何足以判定原告為犯罪通緝犯,而須強制不顧雙方生命安全進行攔查,是否有違比例原則而進行攔查,且該系爭地點亦未依正常程序設立攔查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經查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至凱達格蘭大道口係設置箭頭綠燈號誌時相,非圓形綠燈樣式,且最內側車道規劃左轉彎專用車道,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本應等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時相開啟後再行左轉,檢視蒐證影像,重慶南路1段與凱達格蘭大道南往北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顯見北往南路口號誌不可能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原告即已自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左轉凱達格蘭大道,原告確實有未待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逕行左轉之情形。 2.經檢視相關影像,可看見執勤員警原站立在凱達格蘭大道最 外側車道,並非站立於樹叢間執行安全維護勤務,且身著警察制服、警帽及反光外套,見原告於路口預備左轉時,立即進入左側第1及第2車道間,於原告違規左轉時,隨即跑向內側車道欲攔停車輛,且持續有明確之攔停動作(包含鳴警笛、以手勢指揮停車等方式,影片時間09:37:29~37),惟原告未配合員警攔停而逕自往東直行駛離,原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2年12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14頁)、112年12月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17301號函(本院卷第15-16頁)、113年1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00111號函(本院卷第17-18頁)、113年2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27195號函(本院卷第49-5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4-55頁)、Google地圖照片(本院卷第83、8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 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道交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㈠檔名:密錄器影像.MP4。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當時為白天,天候良好視線正常。影像時間09:37:03,員警站立於凱達格蘭大道之路邊觀察重慶南路1段路口。影像時間09:37:08~15,重慶南路1段南向內側車道出現一部灰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路口,並至路心暫停欲左轉,員警自路邊步入外側車道觀察系爭車輛。而重慶南路1段之雙向車流仍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37:29~33,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凱達格蘭大道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自外側車道快步往內側車道揮舞右手並急促密集吹哨,欲攔停系爭車輛;影像時間09:37:34,員警位於中內側車道持續面對系爭車輛吹哨攔停,且與系爭車輛相距不到5公尺,而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並未停車,持續直行通過員警所在處,攔停未果;影像時間09:37:35,系爭車輛通過員警所在處後持續駛離現場,並可見其車號為0000-00。㈡檔名:監視器1.mp4。內容:影像為凱達格蘭大道東往西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當時為白天,畫面左上方可見凱達格蘭大道之路邊有一名身穿警用螢光制服外套之員警觀察與重慶南路1段路口。影像時間09:20:59~09:21:11,系爭車輛於重慶南路1段進入路口並於路心停等準備左轉,員警見狀步入外側車道持續觀察;影像時間09:21:15,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凱達格蘭大道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即自外側車道快步往內側車道同時不斷對系爭車輛揮舞右手進行攔停;影像時間09:21:18,員警走至中內車道處仍攔停未果,系爭車輛持續直行通過員警所在處駛離現場。㈢檔名:監視器2.mp4內容:影像為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09:20:45,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進入重慶南路1段後,直接進入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持續駛往與凱達格蘭大道之路口;影像時間09:21:08,系爭車輛超越路口左轉彎待轉區之停止線駛至路心停等,重慶南路1段雙向車流均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21:12~14,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凱達格蘭大道。㈣檔名:監視器3.mp4。內容:影像為重慶南路1段與貴陽街口南往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09:21:00,畫面右上角可見系爭車輛駛至路心停等;影像時間09:21:11,該車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凱達格蘭大道。右上角之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影像時間09:21:12,系爭車輛尚未完成左轉,右上角之路口號誌此時變為黃燈。」等情,有勘驗光碟(本院卷第6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本院卷第96-97頁、第101-12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指示燈號左轉之違規行為,員警身穿員警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在路邊值勤,當場目睹上開違規情狀,旋即自路邊走向車道,並站立在系爭車輛右前方持續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並未停車仍持續往前行駛而駛離現場,是原告所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至原告主張依勤務分配表所示,舉發員警宋昱緯當時負責總 統府安全維護勤務,而非交通執法,該員警開單舉發違反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等語。惟查,按警察法第2條、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關於警察勤務之規定,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同)、第10條等規定可知,警察之職權規定應是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之各該事項認定之,至於所執行勤務之意涵,乃在於警察日常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之日常勤務事項,以及非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而係依指示就特定案件為執行警察職權之狀態。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警察之法定職權端看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而警察依內部組織、種類及規範之不同,就其日常勤務之調配,除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範外,尚有不同勤務之指派,而警察勤務之指派之目的,乃在於組織內部之人力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而執行警察勤務之警察人員依勤務指派,所行使之職權偏重自有不同。然就現行警察人力資源嚴重不足,所有警察於執行勤務上,自無法全部區分專司交通案件之交通勤務警察,必然有多數員警執行勤務當下同時得兼行其他事務,且警察勤務條例僅係內部管理之規定,並無限縮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存在。又警察職權中本即授權有處理交通勤務之權限,警察執行勤務肩負多項職權之狀況為現行警務狀態之必然,是就「交通勤務警察」並不以員警該時段所為之勤務僵化之認定,而應係以其具體行為加以界定。準此,依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69頁)所示,員警宋昱緯於上開時地雖屬執行總統府安全維護勤務,惟員警當場目睹原告前揭所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為當場攔停,依上開說明,員警於發現交通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進行攔停舉發時,其本身即為交通勤務警察,並不受其原本執行安全維護勤務影響其身分。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未依正常程序設立攔查點等語。惟查,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所為個別欄查程序,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查稽查程序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並非在執行定點酒測攔檢程序,自無如原告所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應經主管長官核可後設立攔檢站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交條例條例第60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3.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