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TA-113-交-410-202410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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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10號 原 告 連清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X13421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五段與士商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於112年10月27日舉發(見本院卷第4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1342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59、67、10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採證照片於我駛出停止線後,無法辨識系爭汽車,並無系爭 汽車駛入下個路段之照片;系爭汽車行駛在最左線左轉車道,當時號誌顯示左轉燈號,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我另在同一路段、時段被檢舉闖紅燈,經申訴後,員警改依道交條例第60條未依號誌標線行駛。 2.該時地有義交值勤,應依義交執行為主,若義交沒有呈報, 不應由民眾舉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AX1342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舉發單位主管核閱欄未用印應不生舉發效力;被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20日內重新審查,視同沒有答辯。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路口當時號誌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原告之行向 號誌仍為紅燈,原告未依規定逕行闖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通過路口繼續直行而去,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2.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並無逾期發生失權效規定,本件事證 明確,法院仍可審酌判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1項第5款第1、2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民眾檢舉資料(本件違規時間112年10月6日,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12月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56162號函暨所附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113年2月2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2300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3月8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19815號函、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5-58、63-64、65、110、113-117頁,另民眾檢舉資料置於證物袋),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採證照片無法辨識系爭汽車,亦未見系爭汽車駛 入下個路段;本件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我另在同一路段、時段被檢舉闖紅燈,係依道交條例第60條未依號誌標線行駛裁處等語。經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畫面中天色較 陰暗,但仍可清楚看見路口紅綠燈號誌。檔案播放時間00:00,可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內側車道之停止線前方。當時路口紅綠燈之燈號為圓形紅燈以及左轉箭頭綠燈,紅綠燈上方有藍底白字告示牌寫道「往承德路專用號誌」,代表承德路行向之車輛目前僅能左轉(見圖1)。檔案播放時間00:01-00:05,系爭汽車向左前方車道直行承德路,並未左轉。系爭汽車原先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地面上繪有白色左轉箭頭,代表該車道為左轉專用道(見圖2、3)。」,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113-117頁)。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行駛於該路段左轉專用車道,尚未超過停止線,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系爭汽車進入系爭路口,直行承德路,其經過系爭路口後,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擷取畫面)。原告主張無法辨識為系爭汽車、無法確認系爭汽車駛入下個路段,已不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本件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我另 案情節同本案,係以道交條例第60條裁罰等語,並提出另案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3頁)。惟①按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2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故駕駛人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時,僅得依箭頭綠燈指示左轉,其他行向仍應遵守圓形紅燈之指示禁止通行,倘駕駛人未遵守圓形紅燈之指示仍繼續直行,即為闖紅燈。原告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時,駕駛系爭汽車超越停止線直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②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之規定,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業如前述),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自非「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應無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況參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就闖紅燈直行(第53條第1項)、紅燈右轉(第53條第2項)、其他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定罰鍰高低不同,可見立法者就各該行為之危險程度有不同評價(道交條例第53條立法理由參照)。原告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時駕車繼續「直行」,「倘」因其行駛之車道不同而適用不同之規定、裁罰(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行駛於直行車道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即與道交條例因闖紅燈「直行」危險性較高裁罰較高之規範意旨不符,益見原告主張本件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不可採。③另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本件原告縱有其他違規(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亦係判斷與本件是否為一行為,進而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相較於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法定罰鍰額較高),抑或另行裁處之問題,附此敘明。 2.至原告主張:該處有義交值勤,倘義交沒呈報,不應由民眾 舉發;舉發通知單之舉發單位主管核閱欄未用印應不生舉發效力;被告未依規定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20日內重新審查,視同沒有答辯。然查: ⑴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 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本件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範圍(道交條例第53條),民眾依規定本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舉證據資料而為舉發,與是否有義交在場值勤無涉。⑵又按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可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且其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包括當場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方式(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參照),再參酌當場舉發係填記舉發通知單後將通知聯當場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參照),既係當場即交付舉發通知單,可見舉發通知單上舉發單位主管核閱欄是否用印並不影響其效力。況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嗣需由舉發單位送交移送機關(其後再由移送機關移送處罰機關),移送機關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若有欠缺應補正後再移送處罰機關(道交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參照)。本件既經舉發機關移送被告裁處,可見業經舉發單位送交舉發機關,且舉發機關亦認內容完備。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之舉發單位主管核閱欄未用印應不生舉發效力,無從採憑。⑶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有關20日內重新審查之規定,法無明文若逾期之法律效果為何,應僅係促請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重新審查之訓示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於20日內重新審查,並未答辯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