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TA-113-交-416-20241008-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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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16號 原 告 梁哲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067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如非受處分人,則其非裁決處分之相對人且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除同條第2項(即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 4067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高秀瑩」,而非原告,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依上開說明,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交字第41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合法送達後,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適格之當事人,有本院裁定(本院卷第43-44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7頁)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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