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TA-113-交-424-2024102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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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24號 原 告 陳思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32776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9時3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17號前,為警以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而於112年10月31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6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2776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81、113、12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為騎樓外之馬路(即甲證2藍框部分,見 本院卷第17頁),當時地上並未繪設紅線,且內側停放之機車為騎樓之違規停車,故系爭機車並不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被告所認定之併排,乃誤認系爭機車係停於甲證2紅框部分(見本院卷第17頁),此處為一凹槽狀停車格,系爭機車停放位置顯非該處,被告誤認系爭機車併排停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係員警見系爭機車併排停於車道上,在機車停車格旁停 車,未見車主在車旁,因而舉發。原告所述內側停放之重型機車位置應為機車停車格凹槽,而系爭機車係停於道路範圍。系爭機車車身已占據道路,嚴重造成該車道寬幅減縮,明顯增加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繞道時與內側車道來車發生碰撞之風險,顯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N32776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818669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873752號函暨所附77使字第352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相關竣工圖說、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5月7日新北重工字第1132110543號函、113年5月9日新北重工字第113211112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5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16117號函暨所附員警回覆聯及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5-76、85-89、91、93-95、99-111、115、117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為騎樓外之馬路,且內側停 放之機車為騎樓之違規停車,故系爭機車並不構成併排停車,被告誤認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內側為停車格凹槽等語。經查,系爭機車停放位置與騎樓間另有一排機車停放,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內側之機車是停放在騎樓,顯非事實,所述已難以採憑。又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為道路,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87375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且依採證照片中系爭機車與防撞桿底盤基準及長方形深色水溝蓋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104頁照片),對照現場照片之防撞桿底盤基準及長方形深色水溝蓋位置(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照片),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內側應為機車停車彎,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彎外之道路,顯已造成該路段道路寬度縮減,使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之車輛為閃避系爭機車向左繞道,增加與內側車道發生碰撞之風險,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參考本院卷第105頁照片),原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