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TA-113-交-428-2024111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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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28號 原 告 蘇振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柳營區義士路五段與奇美路二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29日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月5日開立北裁催字第4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為綠燈號誌,我跟隨前車駛至路口後,才從外側車道駛至內線車道上,而視線受到其他車輛與一片樹林阻擋,在發現右側有救護車鳴笛時已來不及煞停,才加速跟隨前車駛離路口,以便讓出車道,並非故意或惡意不禮讓救護車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見救護車自義士路三段由東向西駛來 ,完全沒有煞車停止,而是加速朝向前方直行駛去,導致救護車需要稍減速,避免發生撞擊,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汽車聞有 消防車、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裁 處內容亦合法: 1.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當時日間光 線充足,視距良好,畫面有聲音,直行路段為綠燈,有一輛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自橫向路段駛進交岔路口(16:56:29) ,檢舉人車輛與前方同行向銀白色車輛均煞停於路口處,等待救護車通過路口。而後一輛銀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道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此時救護車已行駛至交岔路口,約位於直行路段之外側車道上(16 :56:30),依系爭車輛之視角,道路前方並無大型車輛或樹林等障礙物遮蔽視線、阻絕鳴笛聲,又系爭車輛於進入畫面時是亮著煞車燈(16:56:30) ,隨即燈號熄滅,且將車身微往左偏(16:56:31) ,而後未有減速或是避讓救護車之勢,逕自直行通過路口,救護車遂煞車減速,待系爭車輛駛離後,始繼續向前,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08頁)、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在卷可稽。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駛入系爭路口直行前,救護車已 自橫向路段駛入該路口,而當時路況、視距均良好,救護車鳴笛聲清晰,其他車輛亦停駛避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並未立即減速、停駛避讓,仍通過該路口,使救護車趕緊煞停以避免發生碰撞,堪認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無訛。 3.至原告主張其駛至系爭路口前,視線受到其他車輛與一片樹 林阻擋,致其進入系爭路口才發現救護車,然已煞停不及,並非故意不避讓云云。惟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交通違規不以行為人故意為限,過失違規亦得處罰。復觀諸卷附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本院卷第72頁)、現場路況圖(本院卷第77頁),可見系爭路口前約30公尺(一組車道線之距離為10公尺)之直行路段右側已無樹林遮避,右前方系爭路口之視野、傳來之救護車鳴笛聲響應不受阻礙,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是原告因跟隨前車而未注意及救護車鳴笛聲、系爭路口之救護車,未能停駛避讓,主觀上應有過失,其主張洵非可採。 4.再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係以駕駛人有該項之違規 ,即「應」處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屬羈束規範。換言之,行政機關並無決定是否處罰、處罰輕重之裁量權限,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至原告稱法規不分輕重,對於駕駛人是很嚴重的處罰云云,審酌立法者旨在確保救護車等救難車輛得以安全、順利執行緊急任務之重大公益目的達成,雖以較為嚴厲之裁罰手段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財產權及自由權,然考量吊銷駕照、禁考仍定有期限,尚難逕認此規定有違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