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TA-113-交-43-2025011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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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李桂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代 表 人 王鴻儒 訴訟代理人 楊信毅 陳俞佐 陳俊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 新北警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鴻儒,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凌晨3時39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中正路與中正路883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而當場舉發(見本院卷第2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2月26日新北警交裁字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當時等紅燈、有遵守停、看、聽等行人安全過馬路之守則 。當車輛紅燈亮起,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下稱行人號誌)還延遲跳了39下才轉為小綠人,原告就快步跑過行人穿越道,並未違反交通規則。我所依循的行人號誌,位在我左側行人穿越道中央分隔島處。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以澄清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當時員警見原告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穿越中正路路口至中正路883巷,行人號誌為紅燈狀態,原告未等待至綠燈狀態即行通過,已違反規定。經檢視採證影像,當時中正路883巷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號誌仍為紅燈,嗣同步亮綠燈,並無行人號誌延遲亮綠燈之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2.道安規則第134條第5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 定:...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CNE208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丹鳳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舉發機關113年9月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93135號函、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5日新北交工字第113226742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13年12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132437923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7-38、39、75、96-97、107-117、121-127、137-141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是依左側行人穿越道中央分隔島處之行人號 誌綠燈,快步跑過行人穿越道等語。經查,系爭路口於本件發生時之號誌採3時相運作:「㈠第1時相:中正路雙向對開,往新北大道7段方向號誌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往富國路方向為圓形綠燈。㈡第2時相:中正路往新北大道7段方向遲閉,號誌燈號為左轉及直行箭頭綠燈。㈢第3時相:中正路機慢車待轉區與中正路883巷對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行人跨越中正路係於第3時相開放行走」;「該路口號誌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5日新北交工字第113226742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13年12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132437923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1-122、137-141頁),可見原告行向之行車號誌為綠燈時,其行人號誌始可能為綠燈,倘該行向行車號誌為紅燈,其行人號誌亦為紅燈(本院卷第139、141頁圖示參照)。而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原告跨越中正路在行人穿越道上往中正路883巷行走時,其行向行車號誌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圖5至7),依上開函覆內容及說明,該行向行人號誌應為紅燈,原告於其行向行人號誌紅燈時仍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其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