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TA-113-交-430-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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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30號 原 告 施睿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9分,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北 環快(永和安康段)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於112年8月25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通知單與採證照片違規時間不符,於違規時間「112年8 月10日08時09分」,依採證照片所示並無違規。  ⒉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機車分屬位於標誌下方及上方位 置,而時間戳記卻相同,應查明是否有偽變造或另行加工製作之虞,請被告查證檢舉人之攝錄機器是否經第三方公正機構定期檢定,俾憑證明照片時間戳記之正確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檢舉影像所示,最內側車道路面繪有清晰之白色弧形左轉 箭頭指向線,且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可見最內側車道係左轉專用車道。原告行駛左轉專用車道未左轉係直行,違規行為明確。  ⒉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檢舉影片、照片係經變造、偽造, 且檢視檢舉影像並無變造或偽造跡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行為後道交條例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其中第48條僅刪除原條文第2項以下之規定,對原第1項之內容無影響,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8:08:55:影片開始。畫面中左側車道地面繪有左轉弧形 箭頭,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繪有雙白實線。   ⒉08:08:58:系爭機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勘驗筆錄誤載, 應為左下角)。   ⒊08:08:59:系爭機車(可見車牌號碼),行駛在左側車道。   ⒋08:08:59:系爭機車在左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   ⒌08:09:00:系爭機車在左側車道持續向前行駛通過停止線 。   ⒍08:09:02:系爭機車進入路口   ⒎08:09:02: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未左轉。   ⒏08:09:05: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92頁、第181至184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機車一開始行駛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後系爭機車並未左轉繼續直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⒈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10日08時09分」,觀諸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見於08:08:59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於08:09:02系爭車輛並未左轉繼續直行。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機車於08:08:59行駛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後於08:09:00至08:09:02並未左轉繼續直行等情,足認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時間,並無違誤。⒉前開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第2張及第3張照片,時間雖均為「2023/08/10 08:08:59」,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見於08:08:59同1秒內(即圖1及圖2),系爭車輛係往前行駛一段距離,與前開舉發通知單照片相同,難認採證影片有何偽造變造或另行加工製造之情形。⒊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再者,道交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採證影片,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第三方公正機構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 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規定:「禁止 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規定:「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第2款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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