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3-交-432-2024103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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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32號 原 告 洪裕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P4ZA21052號、113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 48-P4ZA210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P4ZA21052 號、第48-P4ZA210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3年3月22日開立第48-P4ZA21053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即自行撤銷新北裁催字第48-P4ZA21052號裁決書,並於113年7月17日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P4ZA210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上開原處分均已合法送達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291.6至291.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3公里,超速43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18日填製掌電字第P4ZA21052號、第P4ZA210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規定,開立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我當時正在超車,加速乃正常行為,切回主線車道後即減速 行駛,且員警執勤地點距離告示牌超過500公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況測速所用儀器頗為老舊,測距是否為舉發機關所述為257.6公尺即有待商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路側處及路段上方有 懸掛「限5」,上述標牌及標字均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自可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亦可知悉系爭路段限速60公里。又參考雷射測速勤務警告牌擺放位置示意圖所示,測速地點與違規車輛為257.6公尺,「警52」至科學儀器射至地點大約為500公尺,經計算可知本件「警52」標牌與實際違規地點距離為242.4公尺,自合乎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另本件雷射測速儀器具檢定合格證書,且仍於有效期日內,其準確度勘值信賴。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3.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81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7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1頁)、陳述調查表(本院卷第6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以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2張(本院卷第68頁)、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檢驗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3公里,超速43公里等情,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本院卷第105頁)、限速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01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9頁)各1張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在系爭路段291.5公里處,距離原告經測得超速違規之測速區域291.6公里至291.8公里處,係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雷達、雷射測速勤務警告牌擺放位置示意圖1份(本院卷第103頁)、警52標誌設置照片2張(本院卷第68頁)、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69頁)附卷足參,堪認本件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原告確有超速違規事實無訛。至其主張當時正在超車,然超車亦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且亦非正當阻卻違法事由,又原告另質疑測距之正確性,然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佐,是其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 2.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觀諸 卷附之限速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01頁)、警52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68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9頁),當時視距良好,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清晰,明確告示原告通過該處測速取締標誌後之100至300公尺間,依法將有測速取締而須遵守時速60公里之速限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超速43公里,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 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有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從而,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從而,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