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交-437-20241129-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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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37號 原 告 楊宏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下午5時7分,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 街321巷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確因有違停汽車擋住整個車道,右邊也停滿機車,無路可走,經按喇叭無結果之後,才從其左方騎過去。關於故意或過失或有不可抗力部分,被告並未審酌當下狀況,又政府處罰人民亦必須審辨所提供之交通設施及道路狀況是否改善,面對右邊停滿機車,中央又有汽車甚至卡車或公車等大型車輛擋道之情況,如何能安全遵守法規。⒉原告為閃避違停汽車從旁掠過之同時,本身有更高度被對向車輛撞到之風險,若非汽車違停,根本無需冒此風險。原告若遭裁罰,與汽車違停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有向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與精神賠償之必要,請准許原告向監理機關調閱其姓名年籍與住所相關資料。⒊請檢舉人提供其行駛該路段之行車紀錄器資料,證明其車輛在後來的行駛並未繞行該違停汽車,否則若原告違法,其本身行駛路徑與原告相同亦構成違法,法院不能憑藉同是違規者所提供之有瑕疵的證據進行判決。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應遵守標線並依循車流前行,且前方煞車紅燈恆亮,並 非停車擋住之狀況,原告自不得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9 頁)、被告113年10月25日函暨所附採證影像截圖說明(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及採證影像截圖說明,當時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前方雖有車輛,然該車輛後方係顯示煞車紅燈,並非完全處於停車之狀態,縱使該車一時未能行駛,亦非有何緊急危難之情事,原告自應在後等待依序向前行駛,而非逕自從該車左方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再者,倘遇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因一時難以預見系爭機車之行車動線,即極易造成雙方碰撞等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危險程度當屬不言而喻,故原告無法以前方有車輛擋住整個車道作為免責之事由。  ⒉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如原告所述檢舉人車輛有違規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5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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