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TA-113-交-440-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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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40號 原 告 陳傳忠即禾岳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陳育承(下稱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4日5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中正路與竹光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不勝酒力停置該處,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進行酒測,而有「酒後駕車,經員警現場酒測酒測值為0.67MG/L」之違規行為,為員警開單舉發,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另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對原告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18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際違規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自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又伊亦非明知訴外人有飲用酒類之情事,亦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且縱使認本件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伊亦非出於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處罰,故被告爰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個月,於法未恰,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本件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罰,並無違誤。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㈢本件原告雖有提供司機員工守則、駕駛人切結書等資料,惟均未提供任何對其受僱人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工作規範或教育訓練之證明,再經檢視該等資料,僅得認為係對駕駛人應遵守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之軟性訴求,不得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如有違反對公司營運造成影響保留追究造成損失之權利等語,核屬宣示性之工作規範,內容廣泛,非針對酒駕之員工教育規範,亦難認對駕駛人生實質監督及約束效果,即難認原告已善盡管理之責,原告自應推認具有行為過失。㈣據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訴外人自93年12月25日至l08年2月4日期間,有多次酒後駕車類案。原告僅提出前開員工守則及切結書等資料,並未提出其他初始篩選與選任駕駛人之具體證明資料,依該等資料難以認定原告已善盡其僱用人之責任。㈤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12年l1月9日l12年度速偵字第97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訴外人於l12年l1月3日晚間l0、ll時許起至翌⑷日凌晨2時許,於住處內飲用酒類,惟依原告提供「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係記載原告於l12年l1月3日23時許實施酒測檢定。即原告提供實施酒測時間與地檢署調查事實訴外人在住處飲酒時間重疊,則該等資料之真實性尚屬可疑。㈥綜上,本案原告雖非駕駛人,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對系爭車輛使用人,並未善盡選任、管理及監督之責,對交通安全已造成重大危害,起訴所持之理由僅為脫罪之詞。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9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l13年4月24日竹監企字第Z000000000號函、l12年12月28日竹監企字第Z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本案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l13年3月14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刑事簡易判決、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無訛,合先敘明。  ㈢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㈣原告固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本院檢視原告提供與訴 外人於111年8月31日簽訂之「司機員工守則」(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其雖載明:「4.請依道路交通規則駕駛,嚴禁酒後駕駛(含酒精性飲料)或吸食毒品之危險駕駛,如有違者將給予開除處分。10.如有個人交通違規記點情形,以致吊扣或吊銷駕照時,經主管審核後,得因情節重大與否,實施留職停薪或開除處分。」;及訴外人與原告於111年8月31日所簽屬之車輛不違規不酒駕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2頁)所示,該切結書亦載明:「遵照公路監理主管機關要求,全面實施...酒駕零容忍...等要求。」,然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可知在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內,受僱人因執行僱用人之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時,僱用人本須就受僱人選任及執行職務之行為負監督之責,亦即此監督義務之履行不僅止於選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乃是從選任開始除應就受僱人之專業資格及能力各方面予以督責以外,迨至僱傭契約終止或屆滿時為止,僱用人應在整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就受僱人執行業務之監督評量、業務安全預防、工作分配管理、安全教育訓練等各方面皆須不斷加以進行實施與注意,始可謂善盡其僱用人之責任,故上述書面資料僅能用以證明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就駕駛員於僱傭期間履行駕駛職務時,具體預防違規發生並無實益,流於形式,難謂已建立制度性的機制,防止員工使用其車輛違反交通規則。再者,本院詳閱原告所提出之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訴外人酒駕當日之前一日,因工地取消施工,原告既允許其將公司所有車輛駕駛返家,工作駕車當日卻全然無任何酒精測試監督或回報之舉,訴外人酒駕當日酒精酒測值高達0.67MG/L,訴外人甚或停滯系爭路段員警據報後始前往處理,系爭車輛無故暫停在道路之車道上,危險程度可想而知,嚴重影響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此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之訴外人當日酒駕停滯道路上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原告尚難據此免除監督及管理之責。  ㈤綜上,本件尚難認原告已盡相當管理之責,其仍具有應注意 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吊扣處分,洵屬合法。是以原告主張「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對訴外人仍酒後駕車之行為,並不具可歸責性」等語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顯屬無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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