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TA-113-交-440-20250114-3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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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傳忠即禾岳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 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可佐,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後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