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447-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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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47號 原 告 黃沛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B2837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8時13分許,行駛至國道3號68.8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從減速車道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從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FB2837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2月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8月25日、10月18日、12月7日為陳述、於113年1月2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8371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2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2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開放行駛路肩時段,行駛在路肩,行 至「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處,為駛出路肩,向左駛回主線道,始經過減速車道,係依前開告示牌指示變換車道,非任意變換車道。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畫面,顯示系爭 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從減速車道向左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其變換車道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稱其原行駛在路肩,行至「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處 ,欲駛離該路肩云云;然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路肩的車輛,在行經「路肩......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即限往出口行駛,僅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再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故縱認系爭車輛曾行駛在路肩,惟其既已行駛至系爭路段,即不得再從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僅得變換至減速車道後駛離,不容其再從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即高快管制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 、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⑵第11條第1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9月21日及113年2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4304號及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0月26日及112年12月15日北管字第1120057115號及0000000000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google街景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5、41至49、53至79、89、9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從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開放行駛路肩時段,行駛 在路肩,行至「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處,為駛出路肩,向左駛回主線道,始經過減速車道,係依前開告示牌指示變換車道,非任意變換車道等語。然而,⑴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確有從減速車道向左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⑵復無相關證據,可證系爭車輛原本確實係行駛在路肩,係為駛離路肩,向左駛回主線道,始經過減速車道等節。⑶況依高快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含附圖1、2),可知開放路肩類型,分為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路肩終點未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2)等兩種類型;前者設置方式,係在「路肩通行起點......」告示牌後,會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再有「路肩......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最後會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後者設置方式,則係在「路肩通行起點......」告示牌後,會有「路肩通行......」告示牌,最後會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核無不能區辨類型暨依標誌使用路肩的情形;又行駛在前者路肩類型的車輛,在行經「路肩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即限往出口行駛,僅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再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倘不欲往出口行駛,即應提早駛離路肩,若未能提早駛離路肩,即應循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再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從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