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TA-113-交-449-2024120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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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49號 原 告 李佳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H00370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9時42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道路(往臺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4公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4公里)之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H00370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5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2月17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2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2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3702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2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應提出系爭測速儀器之檢驗合格證書,證明原告有超速 違規行為。「警52」牌示遭周邊車輛及大樹遮擋,與系爭測速儀器距離不符取締標準,舉發程序不合法。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94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4公里。系爭路段(淡金路4段475號處)前154.8公尺處(淡金路4段495號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2 月21日及113年2月23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24574930及1134518513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取締位置與牌示位置相對圖、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31至33、63、71至89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系爭測速儀器之檢驗合格證書,證明 其有超速違規行為;「警52」牌示遭周邊車輛及大樹遮擋,與系爭測速儀器距離不符取締標準,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然而,⑴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6月7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屆有效期限,有前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12年12月8日,測得系爭機車行車速度為時速94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的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94公里,逾行車速限達時速44公里。⑵系爭路段(淡金路4段475號處)前154.8公尺處(淡金路4段495號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有前開超速採證照片、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取締位置與牌示位置相對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徵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在何處,則與舉罰程序合法性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