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交-45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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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50號 原 告 桃園市蘆竹區新興里守望相助隊 代 表 人 江松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B3155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8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陳榮欽駕駛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凌晨1時50分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以陳榮欽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第2次」之違規,並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而於當日舉發,並於113年1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陳榮欽發生酒駕行為當日下午,立即召開蘆竹區新興 里守望相助隊「酒駕事故檢討會議」,並要求全體隊員簽署「桃園市蘆竹區新興里守望相助隊防制酒駕切結書」。112年12月27日召開蘆竹區新興里守望相助隊「防制酒駕暨巡守勤務策進會議」,會議決議擬定各項防制酒駕機制與規定。另頒定「新興里守望相助隊值勤酒測確認表」,供隊員每日執勤前酒測登錄,每月「桃園市蘆竹區新興里守望相助隊夜間巡邏值班表」,内容除表定隊員巡守巡邏值班(勤)日期及相關巡守規定應注意事項,目前於其上加註防制酒駕警語。上開檢討與策進作為,表明原告前因督導不周,檢討改過之心,亦砥礪未來全體隊員務必守法守紀。  ⒉新興里幅員遼闊,隊員夜間巡守倘無車輛代步,必須騎乘機 車巡邏里内各處,守護里民身家安全,惟深夜天色昏暗復加上鄉間小道蜿蜒,易生交通危害,懇請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原告自承於陳榮欽酒後駕車後始積極擬定各項防制酒駕 機制與規定,是應難謂於違規時已善盡管理責任,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6月15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3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21至226頁)、被告108年9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TYA00020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77頁)等證據資料,且原告對於陳榮欽之酒駕違規行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已可認定陳榮欽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第2次」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 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提出前開資料,證明其於陳榮欽酒後駕車之後所採取之各項策進作為,惟此無法解免其於事前有善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難謂原告於陳榮欽違規時已善盡系爭車輛駕駛人之監督管理責任,堪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仍具有過失。況陳榮欽因酒後駕車行為發生交通事故,則相較一般社會大眾無端遭酒駕肇事之傷害,責由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車輛管控不力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實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礙難准許。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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