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TA-113-交-451-2024110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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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51號 原 告 繆緯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2438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3月 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438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超大型 重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三段223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測得時速9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3日逕行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不服,主張員警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即在非公告地點設置測速儀器,且系爭儀器設置地點已超過系爭路段300公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認系爭儀器之設置地點符合規定且經主管核定,又員警職勤方式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測速儀位置前約120公尺處(如加上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則為約180公尺),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92公里,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67、71至80、117、121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又本件舉發機關係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逕行舉發,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測速地點,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可稽。原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 ,限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3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