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452-20250124-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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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52號 原 告 黃啟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縣○○市00股大道橋下○○平交道時,為警以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而於112年10月30日舉發(見本院卷第7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月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當庭撤銷,見本院卷第101、13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是尖峰時段,下著雨,紅綠燈離我很遠,我看前面是綠 燈就往前開慢慢出去。罰金及講習皆予以接受,但因駕照為我的生財工具,家中尚有幼兒需撫養,委實不能沒有工作,一直以來的工作都是貨運司機,懇請通融不要吊銷駕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因橋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前方尚 有多輛車輛停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依序停等,惟其所停等之位置係平交道範圍,依規定原告應將系爭汽車停等於平交道範圍之外,待前方停等之車陣空出至少足以停等系爭汽車之空間後,方通過平交道去停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範圍,致使當平交道柵欄放下時無法順利通過而勾斷遮斷桿。又所謂肇事,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件屬「財物損壞之事故」無疑。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 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12月15日花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5-91、130-131、133-137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當時是尖峰時段,紅綠燈離我很遠,我看前面是 綠燈就往前開慢慢出去等語。經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㈠開『000000000 C_0000000000_ATTACH2』檔案,攝影鏡頭往豐村平交道拍攝 ,為連續錄影之畫面,內容如下:於檔案時間37秒許,豐村平交道之鐵軌與遮斷器間繪有黃色網狀線,且已有多輛車於平交道範圍內停等。於檔案時間37至42秒許,前方仍有數輛車停等,系爭車輛駛過鐵軌後停止於網狀線上,緊鄰鐵軌。㈡開啓『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3』檔案,攝影鏡頭往豐村平交道拍攝,為連續錄影之畫面,內容如下:於檔案時間47至52秒許,系爭車輛前方遮斷器開始放下,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時碰撞遮斷器並導致其彎折。」,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0-131、133-137頁)。依勘驗結果,該平交道設有遮斷器,系爭汽車行經鐵軌前,前方遮斷器內網狀線上已有其他車輛停等(見本院卷第135頁上方照片),系爭汽車仍駛經鐵軌後停止於遮斷器內之網狀線上(見本院卷第135頁下方照片、第137頁上方照片),嗣系爭汽車前方遮斷器開始放下,系爭汽車向前行駛而碰撞遮斷器並導致其彎折(見本院卷第137頁下方照片)。 ⑵又查,①依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所載:「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本件平交道設有遮斷器,系爭汽車在遮斷器內之網狀線上停等,其停等地點核屬平交道範圍。②又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該規定對於臨時停車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之臨時停車。準此,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自不排除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暫停,但仍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情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平交道內網狀線上停等,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核為臨時停車。③原告駛經鐵軌前,前方已有車輛在平交道內網狀線上停等,原告應可預期可能因遭前車阻擋而在平交道範圍停下,理應待前車駛離平交道適當距離而系爭汽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然其卻仍駕駛系爭汽車往前行駛,自有在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④另依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經核,系爭汽車在平交道臨時停車,嗣前方遮斷器開始放下,系爭汽車向前行駛而碰撞遮斷器並導致其彎折,自屬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有肇事之情形。⑤綜上,原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明確,其主張:當時為尖峰時段,其往前開慢慢出去等語,難以採憑。 2.原告又主張:駕照是我的生財工具,家中尚有幼兒需撫養, 委實不能沒有工作,一直以來的工作都是貨運司機,懇請不要吊銷駕照等語。經查,依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照,且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照。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鐵路平交道之管理,防止平交道車禍發生,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合憲,且依道交條例第67條之1規定:「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汽車駕駛人縱然受有終身吊銷駕照處分,仍得於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後,在符合一定條件下(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參照),使駕駛人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已非終身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被告依上開規定吊銷原告駕照,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 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