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TA-113-交-457-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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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57號 原 告 陳筠淅 訴訟代理人 林敬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C3453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而於112年12月22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3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3453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1、59、83、9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當時前後左右均有車輛行駛,綜觀當時情況,若保 持合法車距須立即停在原地,或強制減速造成後方車輛追撞,實在強人所難。影片第12秒我有打方向燈往內側車道切換,試圖達到滿足規範車距。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執勤員警當時取攝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該路段車流 順暢,經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系爭汽車當時時速96公里,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應與前行車保持48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但採證相片顯示系爭汽車與前行車之距離不足20公尺(車道線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2.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 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3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C3453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191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車速時速96公里,見本院卷第5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1200079;檢定日期:112年4月19日;有效日期: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57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1-57、82-83、87-9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當時前後左右均有車輛行駛,若保持 合法車距須立即停在原地,或強制減速造成後方車輛追撞,實在強人所難,影片第12秒我有打方向燈往內側車道切換,試圖達到合法車距等語。經查,系爭汽車當時時速為96公里,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系爭汽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應為48公尺。然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地面乾燥,視距正常,且當時車流順暢,並無壅塞等情形。影片播放時間00:08-00:13,畫面中可看見攝影鏡頭所正對行向之中線車道,有4輛間距較為緊密之車輛迎面駛來(見圖1),而當中第2輛汽車即為系爭汽車。從影片播放時間00:10-00:12之截圖觀察,可看出系爭汽車與其前方白色車輛之行車距離,均於1組車道線長以內(1條車道線+1個間隔為1組,見圖2、3、4)。」,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83、87-93頁)。依勘驗內容,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視距正常,系爭汽車與其前方車輛之距離約一組車道線即10公尺內(見本院卷第91-93頁圖3至圖4;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系爭汽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應為48公尺,然卻僅保持10公尺內之距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當時前後左右均有車輛,難以保持合法車距,其有試圖變換車道等語。經核,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倘此前系爭汽車是直行或變換車道至前車後方,本應注意其等間安全距離,行至與前車安全距離處即不再拉近距離,又倘此前是前車變換車道至系爭汽車前方致其等間之距離過短(此時前車違規係屬是否另行舉發裁罰之問題,附此敘明),原告亦應注意車況並採舉必要之安全措施,漸漸降低車速拉長與前車之距離,以使其等間保持安全距離,原告此部分所述,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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