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TA-113-交-461-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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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61號 原 告 陳仁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CA903063號裁決、民國113年3月15日第48-ZCA90 30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1日9時21分,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58.65公里時,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51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遂依法於112年8月16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903063號及第ZCA903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收受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查明違規屬實,嗣於113年1月8日依原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CA9030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第48-ZCA9030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7月17日重新開立原處分一寄送原告;被告另將原處分二易處處分部分刪除後,於113年3月15日重新開立原處分二寄送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部分撤銷並更正後之原處分一與原處分二(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不爭執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惟按「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時速150公里時,不大於1KM/H,當速度在時速15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2KM/H。原告汽車行駛系爭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151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小於2km/h,應以有利於駕駛人之解釋,以時速149公里計算(151-2=149),故希望將超速41公里之原處分撤銷,改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雷射測速儀器採證行速為151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41公里違規,依法逕行舉發。測照地點上游即國道1號南向158.2公里處,已依規定豎立「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提醒用路人,違規地點與告示牌相距843.4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41-5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3-65頁、第75-76頁)、舉發機關報告(見本院卷第79頁)、採證道路交通違規行為示意圖、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81-89頁)、舉發機關回復單、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3-9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現場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15頁)、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第123-128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第161-163頁)、駕駛人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及採證光碟1份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雷射測定行車速度為15 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第99-101頁)。又本檢舉發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158.65公里處,「警52」測速取締標誌則設置於同向158.2公里處,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等情,亦有舉發機關函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第105頁),堪認系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告就此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本案舉發所使用儀器為雷射測速儀 ,故應參考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3)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非原告所稱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而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依上開規定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速度;是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6月21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而本件係於112年7月21日使用該雷射測速儀測速採證,乃於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則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檢定公差,即遽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㈤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35頁),明知應注意依速限 行駛,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及沿路之最高速限標誌均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為80公里而超速,是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縱無故意,亦屬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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