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TA-113-交-462-2024120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62號 原 告 廖惠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019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由主線車道任意變換至加速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112年9月2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0月2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019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4日前,並於112年10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12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AA4019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即處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布之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間表中 ,國道1號内湖(成功路)-圓山(南下)18K+200〜23K+150(限小型車)開放時段為每日07:00-10:00及14:00〜20:00,比對原告遭民眾舉發之時間、路段及車種皆符合該網站公布開放之條件。 ㈡又依GOOGLE街景勘查舉發路段,可見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之 里程牌前約10公尺處設有紅底白字「路肩通行起點 限小型車」之告示牌,該里程牌後約20公尺處亦設有一紅底白字內容「路肩通行起點 限小型車」之告示牌,在如此短距離連續設置兩個内容完全相同且刻意使用醒目配色之告示牌,代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希望所有用路人行經此路段時都能快速掌握此路段路肩開放之條件,用路人看到此二醒目告示牌後變換車道至路肩卻遭舉發違規,該二告示牌設置之位置及内容即有誤導用路人違規之疑慮,舉發機關及被告未就此對原告有利之部分予以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㈢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國道1號南向17.6公里處時,見加速車道出現,前方有3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同時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可見行駛至路肩開放路段變換至路肩行駛是普遍用路人認為合理之行為。嗣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按應為外側車輛之誤載),然行駛於前方之檢舉人車輛隨即無故緊急煞車,原告只能緊急變換車道至路肩以避免危險,非刻意行駛於路肩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影像資料可知,影片時間17:29:34至17:29:36秒許,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影片時間17:29:38至17:29:41秒許,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至加速車道,可見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因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舉發機關業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第7條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㈡再參以交通部109年5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02435號函釋略以 :「加速車道,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準此,加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並僅允許變換至主線車道;換言之,車輛行駛既已從加速車道駛入主線車道即不得再駛入加速車道。」(本院卷第65頁),此為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參酌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3600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1-112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7:29:3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南向18.1公里(經與GOOGLE街景圖比對)主線之外側車道,右緣繪有穿越虛線,右側為輔助車道(加速車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後方之內側車道;17:29:35秒許,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切入外側車道,在檢舉人車輛後方;17:29:37秒許,見輔助車道縮減,劃有指示前方車道縮減,指引匯入外線車道之車道縮減標線;17:29:38秒許,見檢舉人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向右偏行;17:29:39秒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1/2壓越穿越虛線,1/2車身駛入加速車道內;17:29:40秒許,系爭車輛前車頭駛至車道縮減標線上方(為「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牌面前最後一個車道縮減標線),2/3車身駛入加速車道內;17:29:41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駛入加速車道,變換車道完成,復經過本院卷第15頁18.2公里前之「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牌面;17:29:43秒許,系爭車輛車身進入路肩;17:29:44秒許影片結束(系爭車輛駛越檢舉人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6頁、第136-152頁)。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嗣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內,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設有2幅「路肩通行起點限 小型車」之告示牌面,該2告示牌面設置位置及内容有誤導用路人違規之疑慮云云,惟參以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處之GOOGLE街景照片,可見第1面告示牌面前方之加速車道路面劃有車道縮減標線,且該處加速車道路幅縮減至約一台車輛之寬度(本院卷第132頁),是自匝道駛入而行駛於加速車道之車輛於告示開放路肩使用之時段倘欲使用路肩,得自該告示牌處駛入路肩,亦即該等告示牌係為防止加速車道之車輛違規使用路肩而設置。原告既係行駛於主線車道,若亦欲使用路肩,自不得跨越變換車道至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加速車道內,否則即易造成後方於加速車道行駛之車輛無法加速而造成匝道堵塞,影響交通順暢,甚或該車道車輛依規定加速時遇變換駛入之車輛未及反應而發生碰撞,危害交通安全,是原告自需待加速車道減縮終止、主線車道右側即規劃為路肩時,再行駛入使用路肩,方符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㈤另原告主張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7.6公里處時,見3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同時變換至加速車道,此為普遍用路人認為合理之行為云云,惟縱有其它車輛違規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亦係該等車輛是否同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另為裁罰之問題,原告不得執此主張免除應負之罰責,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㈥復原告主張因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無故緊急煞車,原告只能緊急變換車道至路肩以避危險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可知,此規定之適用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17:24:27至28秒許,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切入外側車道,在檢舉人車輛後方,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有一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切入外側車道;17:24:29至30秒許,檢舉人車輛顯示煞車燈,此時兩車距離約1組車道線加1白實線;17:24:31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向右偏行;17:24:32秒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1/2壓越穿越虛線,1/2車身駛入加速車道內;17:24:33秒許,系爭車輛2/3車身駛入加速車道內;17:24:34秒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駛入加速車道,右側車身則進入路肩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0頁、第186-196頁),足見檢舉人係因其左前方有一車輛變換切入外側車道方煞車減速,而系爭車輛斯時既距檢舉人車輛尚有10餘公尺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1組車道線為10公尺),尚得同煞車減速以為因應,又原告嗣後亦係逐漸駛入加速車道,自難謂有何原告所稱檢舉人車輛無故緊急煞車,原告需即為閃避之情事,是本件既無任何緊急危難存在,原告此主張當屬無據,亦非可採。 ㈦末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該條項法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