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TA-113-交-465-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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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65號 原 告 林莉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S8V5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00S8V5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1月15日5時5分許,由原告之兄林后一駕駛,行經麥帥二橋與堤頂大道1段路口,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車輛行跡不穩,依法予以攔查並發現駕駛人散發酒氣,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6毫克,而認身為車主之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嗣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平時將系爭車輛借給其兄林后一使用,林后一於借車前 會先行通知,且林后一並無酒駕先例,原告亦會提醒切勿酒駕;但本件林后一僅於事發後來電告知因友人出車禍,因此借用系爭車輛出門協助,原告事前對於林后一駕車出門及酒駕行為確實不知,更無明知駕駛人酒後駕車,卻任由其使用所有車輛之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被告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已影響原告財產權及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左右飄忽 不定、行駛不穩遂予以攔查,盤查時發現駕駛人身上散發出濃濃酒味,經警實施酒測,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駕駛人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應負有監督該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應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故被告依法裁罰原告乃屬於法有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就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由原告之兄林后一駕駛,為舉發機關員警依法予以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6毫克等情,為警製單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67至69頁、第79頁、第93至95頁、第10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非如原告所主張應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2、原告主張其兄林后一平日雖多會借用系爭車輛,但本件僅係 於事發後方才電話告知,原告對於林后一之酒駕行為事前並不知情等語。然以原告身為車主,本應進行有效之預防措施,如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之鑰匙,藉以篩選控制除其本人以外之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且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而不至有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發生,以原告自承其兄林后一有事即會借用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鑰匙又係放置於家中玄關處,無須經由原告同意即可自由拿取(本院卷第132頁),則身為車主之原告對於其本人以外之汽車使用者,每次使用系爭車輛均不會有酒駕或其他違反道交條例等交通法規的駕駛情形,實未有任何管控措施,顯然係放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他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復罔顧公眾安全,難認原告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採。 3、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就該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之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非本院所能置喙,況如前述,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同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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