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TA-113-交-473-202411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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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73號 原 告 黃宏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32898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9月18日8時4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 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90號旁混凝土鋪面處(下稱系爭地點),涉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2日舉發(本院卷第3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1、79、87頁)。原告不服,主張因內急而臨停至加油站旁上洗手間,臨停位置可能為私人土地,且為柏油路面,並非混凝土鋪面之人行道,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頁)所示 ,系爭車輛部分車身已停放於系爭地點,而系爭地點之性質經查證屬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養護範圍之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不因其路面材質為何而改變其性質(本院卷第61、63頁),且觀系爭地點前後人行道之通行情狀,亦不難判斷系爭地點為人行道(本院卷第41至43、89頁),又原告自承係至加油站上廁所而「臨時停車」,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猶未注意,核有過失。內急並非行政罰法第13條列舉之緊急危難事由,不足使原告取得不依規臨時停車之權利。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於系爭地點明確公告禁止臨停上廁所等語(本院卷第10頁),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所得處理,原告應依法另循途徑為請求。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裁罰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