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TA-113-交-482-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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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2號 原 告 賴姿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13501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6時27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為民眾於112年11月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1月23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X13501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7日前,並於112年11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4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X1350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係112年間交通主管機關因輿論壓 力,裁量加重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處罰,一律科處法定最高額罰鍰,無非係為加深建立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具有優先權之觀念、保障行人安全,其目的尚屬正當,惟未同時就如何避免行人濫用其優先權反而不當影響交通秩序進行配套制度之建立,難免失衡。司法機關就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處罰,於個案審查時,自應注意汽車與行人間之權益平衡。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自天母西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自東往西 依續是天母西路81號、天母西路83巷、天母西路85號,而天母西路83巷口設有網狀線。案發時天母西路上車潮甚多,原告接近81號時,發現前方車輛可能回堵,因此放慢速度,並與前車保持一定距離,待前車通過83巷口後,原告即繼續向前行駛,避免因回堵而停止於網狀線上,由於網狀線係禁止停車之範圍,故原告即維持相同之速度通過83巷口。原告於通過83巷口東側之停車線、繼續通過83巷口時,並未看見有行人站在斑馬線上,且因網狀線係禁止停車,故原告未於83巷口西側之斑馬線前暫停,待原告行至斑馬線上時,該行人並未到達斑馬線的第一根枕木紋,然原告除為避免於網狀線上停車、亦為避免停車於斑馬線上,即繼續向前行駛,而該行人亦與系爭車輛有一定的距離,同時繼續向前行,始有該行人向前行時接近系爭車輛之錄影畫面。依此可知,除原告於行經83巷口時並未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合理之駕駛行為本即應繼續通過該83巷口之網狀線外,另於系爭車輛行至該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始開始向前行走於斑馬線上,而非該行人先行走在斑馬線上,故原告並無不禮讓該行人通過之情事。  ㈢無論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或文字解釋,均須以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欲穿越道路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始構成處罰之條件,意即行人需有欲於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先行通過道路之意思,若該行人本無先於汽車穿越前先行通過道路,自不能單憑道路上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其他行人之視角,即認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開規定,況所謂未禮讓行人,亦應自行人之角度判斷,至少須行人認為汽車駕駛人有未禮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感受,或有未受禮讓之反應,始能依第三人之錄影内容判斷汽車駕駛人是否有違反前揭規定。依檢舉影像顯示,檢舉人應係騎乘機車,行經天母西路85號前之斑馬線前,在該85號之騎樓旁雖有一抱小孩之行人站立,但應無通過斑馬線之意思,故該檢舉人雖停車於網狀線上,但於車道上,先後有一黑色及白色車輛行經網狀線即天母西路83巷口並通過斑馬線,而原告係行駛於白色車輛後方,在行至天母西路83巷口前,正前方視線係為白色車輛未減速通過黃色網狀線及斑馬線,右前方視線則停有檢舉人騎乘之機車,無法看見前開行人,因此,原告依一般駕駛行為,於行經網狀線時,跟隨前車通過,於通過斑馬線後停止於前車後方,實為正常之駕駛行為,且該行人於白色車輛通過後,應有看見後方之系爭車輛要跟隨通過,主觀上認為可以順勢通過系爭車輛後方,才踏至斑馬線上,因此原告在檢舉人機車妨礙視線之情況下,跟隨前車通過,自無未禮讓行人之情事,被告徒以檢舉影像認該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且未與行人距離達3組枕木紋寬度,而認原告未禮讓行人,實有違誤。  ㈣此外,依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呈現之錄影内容,該檢舉人明顯有將車輛停止於網狀線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基於毒樹果實之理論,不應以此種以自己違規而獲得之錄影畫面,作為認定他人違規之證據,否則將造成為檢舉他人違規,而造成其他之違規行為,顯非設立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目的。  ㈤113年4月30日調查證據期日勘驗之錄影畫面,係為檢舉人即 系爭車輛右前方檢舉人之視角,並非原告之視角,故該錄影畫面中所呈現之影像,並非原告之視線,不能以該檢舉人之視線認定上開過程原告也都有看見;再者,被告於前開期日表示檢舉人機車不會擋到原告之視線云云,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呈現該檢舉人所騎乘之機車款式為何,無從證明該機車所在位置不會擋到原告行經該路口之視線。復檢舉畫面顯示,自27分09秒畫面左方第一輛黑色自小客車、27分13秒第二輛白色自小客車、至27分16秒原告所駕車輛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期間共7秒,有3輛自小客車依序通過,均無停止之情況,顯見係為連貫行駛中之狀態,原告在前方二輛自小客車均未於行人穿越道前停止、甚或是有踏剎車之情況下,依一般駕駛習慣,以及地面係有網狀標線,跟隨在後方之汽車,不會無故驟然停車於網狀線上,如果停下來,結果並無行人穿越,亦有可能遭到後車或鄰車檢舉無故驟停於網狀線上,故原告在確實未看見於騎樓下有行人之情況下,跟隨前車通過路口,並無不禮讓行人之情事。況依該檢舉畫面顯示,該行人於騎樓等待過馬路前,已先看到有2輛汽車通過後也有向左看到原告所駕之車輛持續前進中,其雖要過馬路,但依其行進之速度及步伐,確實是要在原告通過斑馬線時,從系爭車輛後方通過,依系爭車輛之行進狀況,抓好與系爭車輛之距離,要從系爭車輛後方通過,故該行人既係要等系爭車輛通過後再過馬路,如何會有原告未禮讓行人之違規情事。  ㈥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陳述行至該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始開始向前行 走於斑馬線上一節,經檢視檢舉影像,影片開始時間16:27:09秒許,可見畫面右側懷抱小孩之行人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影片時間16:27:16,懷抱小孩之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影片時間16:27:17至18秒,懷抱小孩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與行人距離未達3組枕木紋寬度,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42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2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60506號函(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6:27:09秒許,檢舉人騎乘機車沿天母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天母西路79號前,其左前方約2輛自小客車車長距離處有一黑色自小客車向前行駛,另右前方遠處有一女子(下稱該行人)站立在天母西路85號之統一超商前;16:27:10秒許,檢舉人機車駛至天母西路83巷口之網狀線內,可見右前方之該行人懷抱小孩站立在統一超商前人行道紅線外緣,身體朝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看向左側即天母西路西往東方向,並於16:27:11秒許看向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黑色自小客車,復於16:27:12秒許轉頭看向天母西路西往東方向,檢舉人見狀於16:27:12至13秒許減速將機車停駛在行人穿越道前方、於網狀線內,16:27:13秒許,該行人持續看向左側即天母西路西往東方向,此時有一白色自小客車自檢舉人機車左側進入行人穿越道,待白色自小客車一半車身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該行人右腳向前踏出,持續看向左側即天母西路西往東方向有無來車;16:27:14至15秒,該行人持續向前行走,並左右觀望有無來車,16:27:15秒末,該行人距第1條枕木紋約1腳掌之距離,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在檢舉人機車左側,該行人看向系爭車輛,並繼續行走;16:27:16秒初,該行人左腳踩在第1條枕木紋上並看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機車,前輪壓在網狀線之邊界黃實線上,右車頭在第3條枕木紋外緣上方,該行人繼續行走於16:27:16秒末在第1、2條枕木紋間之柏油路面,系爭車輛亦繼續行駛,車身完全壓在第3條枕木紋上方;16:27:17秒許該行人繼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該行人距系爭車輛約1個枕木紋之距離;16:27:18至19秒許,系爭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並於天母西路87號前方停等紅燈,該行人於系爭車輛後方繼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16:27:21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4-75頁、第79-103頁)。則系爭車輛前懸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業開始行走,系爭車輛前懸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亦已走至第1條枕木紋處,系爭車輛距離向其走來之該行人未達2個枕木紋,即不到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原告猶繼續駕車前行,未停等禮讓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顯已構成「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右前方視線停有檢舉人機車,無法看見該行人云云,惟天母西路與天母西路83巷口之交岔路口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有GOOGLE街景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且遇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參以上開勘驗內容,見檢舉人機車於16:27:13秒許即減速並停駛在行人穿越道前方,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行人見狀遂於系爭車輛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未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即開始向前行走,並於16:27:14至15秒繼續前行,系爭車輛車頭於16:27:15秒末方出現在檢舉人機車左側,另自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尚可見前方之網狀線黃色外圍線,且未見機車車身,是檢舉人機車自完全在網狀線內,並非緊鄰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而系爭車輛為休旅車,有上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參,車身較一般房車為高,於駛過網狀線內之檢舉人後,即無遮蔽右前方視線之物體存在,自無不能注意該行人正沿行人穿越道走來之情事;況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檢舉人機車突減速停駛在行人穿越道前方之網狀線上,原告行經時倘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注意發覺檢舉人機車前方已有行人走來。然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猶未注意到該行人,而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過失,主觀上即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㈤原告固主張因網狀線處禁止停車,系爭車輛行經網狀線時跟隨前車通過,復於通過斑馬線後停止於前車後方,為正常之駕駛行為,檢舉人之機車係違規停止在網狀線上,其違規獲得錄影畫面不得作為認定他人違規之證據云云。惟按行為時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而「臨時停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則係指:「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自非為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目的,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範之臨時停車,則駕駛人因網狀線設置地點近行人穿越道,而在網狀線上停讓行人之駕駛行為,屬依法令之行為,未違反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檢舉人自無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反係原告未依法暫停讓行人,方難謂屬合法之駕駛行為,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㈥末原告主張該行人係要等系爭車輛通過後再過馬路,並非原 告未禮讓行人云云,惟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其立法理由為:「……三、原條文各款均為汽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惟第2款後段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應將現行條文第2款後段之規定單獨移列為第2項,且罰鍰提高至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如此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才能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足見其立法目的係為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與權威性,並確立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而本件勘驗結果見該行人不斷於人行道紅線外緣左右查看駛來車輛,惟先行經之黑色自小客車並未停讓,該行人直至檢舉人機車停讓後即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白色自小客車自其前方駛過仍繼續向前行走,顯見該抱著小孩之行人本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圖,因駛來之汽車不為禮讓,方不敢前行進入枕木紋區域。而本件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既已在枕木紋上通行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依法即有暫停讓該行人之義務,不得自行猜測該行人是否係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再行穿越行人穿越道,否則即形同駕駛人得自行決定是否暫停讓行人,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之立法目的即無法達成,嚴重影響行人交通安全,顯與立法意旨有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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