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3-交-486-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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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6號 原 告 陳中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611532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611532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17時37分許,行經國道3號木柵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611532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8日(後更新為同年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該道路前方無車道縮減之交通告示牌,且車流壅塞,無寬 廣視野預視前方道路縮減,致原告無法提早辨識。原告主觀上並無變換車道之意圖,自不會提前打方向燈。後來之所以打方向燈,係因感受到鄰車太靠近,所為之本能反應。由舉發通知單之照片,亦可見原告有打方向燈。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像,影片時間17:37:37,檢舉人車輛位於左側 車道,系爭車輛位於右側車道,兩車道間繪設有槽化線,該路段標線清晰且未被阻礙辨識;影片時間17:37:40兩車道間以穿越虛線分隔;影片時間17:37:51至57系爭車輛向左跨越穿越虛線匯入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影片時間17:37:58,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行為完成後始顯示左側方向燈,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及第109條 第2項,規範自車於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後始得停止施打方向燈,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及施打時間久暫。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3、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 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4、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6、安全規則第97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原告交通違規申訴、檢舉影像截圖4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7至69、73、75至81、87、93頁),該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該處前並未有縮減車道之標示或告示,使其無法預 知有縮減車道之情。然觀之舉發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系爭路段之車道有逐漸縮減之情,參之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原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該路況包含車道之行駛狀況,而原告駕駛於系爭路段之車道之上,該處車道有所縮減,縱於前方並無任何告示,原告駕駛於該處其視線並未被遮蔽,當可輕易辨識系爭路段有縮減車道之情。但其竟未注意車道縮減,於進入縮減車道之時,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而進入縮減車道,屬於變換車道之情,本應使用方向燈,原告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且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上,屬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行為,是被告以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裁處原告,當屬適法。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打方向燈,然觀之舉發照片,系爭車輛 確實有打方向燈,然其方向燈是在進入縮減車道也就是變換車道後方才顯示,也就是說,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前,並未顯示方向燈,而是在變換車道後方才顯示方向燈,與安全規則第109條2項2款之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有違,系爭車輛並未先顯示方向燈進入縮減車道,而是在進入後方才顯示,也就是完成變換車道後方才顯示,此造成後方用路人不可預測其行向,提高可能發生事故之風險,是被告對原告處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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