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TA-113-交-487-2024120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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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7號 原 告 王亭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C1475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5月26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中壢出口匝道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7日舉發(本院卷第3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3月25日版,同年月31日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不服,主張變換車道已全程使用方向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5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4,500元部分: 被告答辯狀中就檢舉光碟畫面之說明內容,略以:影片時間 17:56:01至17:56:09,顯示系爭車輛自出口匝道跨越進入鄰側車道,可清晰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確實全程無顯示方向燈(本院卷第27頁)。上開內容經核與檢舉光碟內容相符,且本院定期命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對被告答辯狀所述上開內容及援引為書證,均無意見,並對不開庭進行勘驗無異議(本院卷第85頁)。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4,5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37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7年6月13日修正公 布,同年9月1日施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3月25日 版,同年月31日施行):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