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TA-113-交-49-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韓吳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MB703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8時53分許,騎乘訴外人陳孟潔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民主路與自由路95巷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E2MB70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2MB703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當時車多人多,大家都是 亂走,並沒有行人走在斑馬線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路口往中央路左轉時,有行人出現在行人穿越道上,且已行走一段時間,惟原告仍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並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於行人前方通過。原告未禮讓左側行人即行經行穿線,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道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8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當時為白天,光線充 足,視線良好,該路段為自由路95巷銜接民主路之T字型路口,路口無號誌,皆劃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由道路兩側攤位設置林立、眾多機車行人在該處慢速移動可見,該處應為傳統市場。畫面右側之行人穿越道處出現一紅色衣服行人(下稱行人A) (08:55:23,見附件圖片1),向前步入行人穿越道上,而後一名騎乘白色機車之騎士自民主路右轉自由路95巷,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讓行人A優先穿越(08:55:31)再駛離。嗣一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於自由路95巷駛出,見其車身駛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08:55:34,見附件圖片2至3),道路上並無其他行人、障礙物或車輛阻擋,該駕駛人自可清楚看見行人A正於穿越道中間行走,惟系爭機車並未暫停或減速讓行人A優先通過,並在不足一組枕木紋之距離下駛過行人A(08:55:35,見附件圖片4),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第109至111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行人穿越道前 ,已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原告在視線良好之情形下,未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在距離行人不足1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通過該處,堪認原告行為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之內容而違規,且原告自承並未先確認有無行人欲通行等語(本院卷第108頁),主觀上應有過失,原告主張沒有行人穿越云云,難認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依 法裁處罰鍰1,2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關於記3點部分之裁量違法:  1.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者賦予機關就個案 中所生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享有得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之裁量空間。然此裁量除不得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不得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外,尚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方為合義務性裁量,始屬適法。  2.查原告係行駛在傳統市場攤販林立之街道上,此處人車眾多 擁擠,且無論是僅行經或是逛市場攤販,均緩速在道路上行進,與一般道路車速正常且為人車明顯分道使用之交通秩序有別。審酌原告在該處緩速騎乘機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所生危害相較於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未讓行人為輕。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傳統市場中行人動向不定,較難以預測,原告因而在無號誌路口過失未讓行人,情節尚非嚴重,故被告如欲處原告最高記點數3點,自應詳加說明裁量之理由。然被告僅以113年6月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修正說明,認僅須以違規行為態樣區分記點數量(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全然未考量本件個案違規情節較一般相同違規態樣為輕,仍記違規點數3點,已違反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要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裁量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瑕疵。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認定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