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TA-113-交-490-2024101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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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90號 原 告 陳冠廷(原名:陳志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VA20675號、第22-CAVA20676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0時53分、同日0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坪頂路口、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中正東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分別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AVA20675、CAVA206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5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AVA20675號、第22-CAVA2067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後拒收員警製開之系爭通知單,員警並 未告知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系爭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且受處分人之姓名亦有誤,又兩張罰單時間太接近,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受處分人名字不符一節,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該身分證號為陳冠廷,領補換日期為l12年5月22日,被告依本件違規情節按違規車種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參照裁處細則第3條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l,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未有違誤。㈡查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其道交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l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按原告之違規事證依法舉發無違誤,本件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㈡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上開函釋內容可知,駕駛人行駛至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其勘驗筆錄略以:「畫面一 開始可見,前方往淡金路之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當畫面時間顯示00:51:11,畫面右方出現一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闖紅燈穿越坪頂路往淡金路行駛,隨後畫面左方出現一台警用機車,往系爭機車方向追趕。」、「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員警在中正一路路旁對原告進行攔查,原告仍坐在機車上並未下車,員警告知原告剛才有闖紅燈,而原告提供身分證字號供員警開立罰單後表示拒簽拒收,隨即將系爭機車掉頭準備逆向往淡金路行駛。然當時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員警乃大聲提醒原告號誌仍是紅燈,但原告竟闖紅燈通過路口,員警見狀立即將機車掉頭去追系爭機車,最終在八勢一街路口將停等紅燈之原告攔停。員警表示原告再度闖紅燈,要再開第二張罰單,並指示原告將系爭機車靠路邊停,原告表示申訴要很久,員警表示第二張罰單絕對不用申訴,此時原告催動油門,員警要求原告不要走,原告表現不耐煩,並說:『你看一下…(聽不清楚)』,即逕自駛離現場。」(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14日0時53分許,在淡金路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時,闖紅燈穿越坪頂路往淡金路行駛,另於同日0時56分,又在淡金路與中正東路口,在號誌呈現紅燈狀態時,仍再度闖過路口,原告面對紅燈亮起後,仍逕行穿越停止線行駛,自均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兩張罰單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本件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在不同之路口,維護路口不同行進方向車輛之行車秩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手段符合目的性,並未違背比例原則,且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至原告主張其舉發通知單姓名不符一節,惟本院查本件舉發機關業於11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係已合法送達,原告所述,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