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TA-113-交-495-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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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95號 原 告 羅翊寧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98980號、113年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BA498981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凌晨4時51分,在國道1號南向84. 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月31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量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南向83.1公里至84.1公里處未見任何明顯標示,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條、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37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該處設置之三角型相機圖示之標誌,並非如同一般常見之「前有測速取締」之明顯豎立方型警告標示,且該標誌有路樹遮蔽且雜草叢生,不符所謂明顯標誌。又該路段為警察局臨時架設之測速設備,更無設立警燈標示,顯不合取締要件。⒉依固定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員警取締時間為凌晨4時51分,取締地點緊鄰交流道之處,取締方式係無擺放警示燈警示,非於明顯公開處執法,取締地點更無明顯標誌。況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規定,本件公路警察局並無提出勤務表證明測速照相地點業經主管機關核定,亦無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各警察隊隊長勘核審定後報局備查及經網路公告,且無使用巡邏車輛,縱係使用非巡邏車輛亦無明顯標示,更無設置警示燈,顯有程序瑕疵。⒊本案取締之地點、時間均非事故發生頻繁之處,自不符合被告所謂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亦與被告所稱綜合判斷之內容有異,其取締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更非正當法律程序。⒋被告雖謂所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係經檢驗合格,該儀器所為之偵測是否正確,顯屬有疑。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已於違規地點前設置等邊三角形之「警52」警告標誌, 符合相關規定。  ⒉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 暢之公益目的,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即逕認員警取締違規之方式、地點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112年11月27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測速取締告示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9至64頁)、113年7月8日函暨所附違規示意圖及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5至67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30日函(本院卷第13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10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44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前開測速取締告示牌照片、違規示意圖及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30日函,可知在系爭地點前約520公尺之國道1號南向83.6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其大小為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3條規定之「放大型」,且該測速取締標誌未有任何樹木遮蔽,清楚可辨,堪認本件測速取締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法定程序。又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再者,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僅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取締地點或路段。是以,本件縱使未設置「前有測速取締」告示牌,以及未在網站公布取締地點或路段,均不影響測速取締程序之合法性。  ⒉按作業程序固然性質上是警察機關統一科學儀器採證程序的 作業準則性行政規則,但科學儀器採證地點是否合法,重點在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否距離前方警示標誌在法定區間範圍內,作業程序縱使明定應由機關主官核定後執行,對其採證結果的證據適格與可信性,並不生直接影響,行政法院判斷依科學儀器採證舉發超速駕駛裁罰處分的合法性,並不以查明該採證地點是否經機關主官核定為必要,又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違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舉發機關未應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3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在系爭地點前約520公尺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已如前所認定。又舉發員警經主管核定,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4至5時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執勤地點為「楊梅至頭份」路段,有前開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足認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經主管核定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另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10月18日,系爭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揆諸前開說明,縱使取締地點無擺放警示燈警示,或者警車無明顯標示,均不影響本件測速取締程序之合法性。  ⒊本件測速取締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6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有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堪認本件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當時之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應具有可信性,是原告空言該雷達測速儀測得之速度顯屬有疑云云,無從採信。  ⒋道交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必須在事故發生頻繁之處,始能執行 測速取締勤務。況且本件原告行車速度為14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高達44公里,其已創造其他用路人不可預料之風險,且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四、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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