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TA-113-交-499-20241226-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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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99號 原 告 林嘉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5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 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A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7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和源遠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900元,記違規點數4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及原處分二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於事發前因與檢舉人已有行車糾紛,方才超車行至檢舉 人車輛前方,並非無突發狀況而驟然減速,且原告僅有減速並未完全停止,檢舉人提供的採證影片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審視採證影像,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並於檢 舉人車輛左前方往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行駛途中驟然減速(後方煞車燈亮起),當時前方無任何客觀因素或突發狀況致其須煞車,原告驟然減速之行為顯有危害交通安全疑慮,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前揭所稱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2、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71頁、第79至81頁、第9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24日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和源遠路路段非遇突發狀況,任意於車道中減速,為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提出檢舉,經員警審視檢舉影像認違規事證明確,遂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26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20318346號函(本院卷第73至74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及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來文附件)」(原告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影像為原告機車(即系爭機車)之後方視角,系爭機車行駛 於車道上,超越數台車輛後,於【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07:19:44行駛於畫面中之車道中央。07:19:50,系爭機車開始逐漸往畫面中央之雙黃線處偏移行駛,於07:19:54可聽見系爭機車長按喇叭之聲響(持續時間約1秒餘)。後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畫面中央之雙黃線上,並有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07:19:56,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雙黃線上。07:19:57,系爭機車沿雙黃線行經一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旋即超越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車輛之前方,期間可聽聞系爭機車持續之長按喇叭聲(約2秒餘)。07:20:00,系爭機車速度驟減(畫面顯示時速從61公里至45公里),與系爭車輛距離縮短,伴隨系爭車輛長按喇叭,後07:20:02系爭機車顯示時速33公里,其後至07:20:07期間持續以低速行駛,系爭車輛則持續鳴按喇叭。(07:20:04系爭機車顯示時速為16公里,07:20:05顯示時速為10公里。)系爭機車約於07:20:08,始開始向前加速,逐漸拉開與系爭車輛之距離。07:20:20至07:20:52,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停等紅燈。 ⑵、「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_Filename1(1).wmv」( 檢舉影像): 07:19:53,紀錄器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07:19: 54,可聽見喇叭長按之聲響,07:19:55,畫面左方出現一台機車(即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左方,並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至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處。可聽見喇叭聲持續長鳴,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於07:19:57系爭機車駕駛往左回頭看向系爭車輛。07:19:59系爭機車亮起煞車燈,減速並於系爭車輛前方慢速行駛,兩車間距離明顯縮短(07:20:00系爭車輛速度由時速49公里減至時速42公里,07:20:01,減至時速25公里,07:20:02則減至時速17公里),過程中系爭機車駕駛數度回頭,同時保持緩步向前行駛,畫面中可見系爭機車前方道路通暢,無障礙物或有何突發情事。07:20:03,系爭機車駕駛持續往左、右後方回望,並緩速向前行駛。07:20:05至07:20:06,系爭機車亮起煞車燈,此時可見系爭車輛顯示時速為9公里至11公里,期間可見系爭機車前方道路通暢,且前方號誌為綠燈。直至07:20:08,系爭機車始向前加速行駛,逐漸拉開與系爭車輛之距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15至151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 後沿道路中央車道分隔之雙黃實線行駛,並有駛入對向車道之情形,超越檢舉人車輛行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旋即在前方道路通暢無障礙物之情況下驟然減速,致使二車距離明顯縮短,檢舉人車輛持續鳴按喇叭示警,然原告仍保持低速行駛長達約9秒餘,期間並數度回頭望檢舉人車輛,其後原告始駕駛系爭機車加速向前行駛,再度拉開與檢舉人車輛之車距。而於系爭機車驟然減速、低速行駛之期間,如上所述,畫面中並未見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或有何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原告有何驟然煞車之必要,堪認原告無故驟然煞車,核與前述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相符,違規事實明確。倘如原告所主張前與檢舉人車輛已有行車糾紛,本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解決,豈容原告 逕自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復於車道行駛中 驟然減速,並執此為需驟然減速之正當事由(本院卷第112頁),益徵原告本件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及故意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主張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片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業已就檢舉人提出之檢舉影像,及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詳加勘驗如上,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