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TA-113-交-503-2024121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03號 原 告 莊子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9C703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2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陳曉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後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訴外人因而摔車並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右腕部擦傷及右踝部擦挫傷等傷害,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3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9C703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3年2月16日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三、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675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公庫支付2萬元,違規罰鍰免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根本不知悉肇事之發生,事故發生時未聽見聲響、車輛 未晃動,甚至A車沒有任何受損,嗣警方通知原告,始知悉有事故,對於肇事之行為,根本不知情。偵查中訴外人經由原告的解釋,查看行車紀錄器與相關證物後,認同原告對於碰撞之發生並不知情,亦無逃逸之意圖,且原告已賠償訴外人全部損害而達成和解,訴外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並作成不起訴處分。詎料,檢察官為便宜行事,誘導原告承認肇事逃逸,原告為避免耗費太多時間,基於節省程序成本,因而同意以承認肇事逃逸方式換取緩起訴處分,並非承認實質上構成肇事逃逸罪。 2.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投保全險,足以負擔全部損害費用,根本 沒有肇事逃逸之動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 ,於影片時間00:01~00:04時,原告駕駛A車行經系爭地點時車速加快且微向右偏急駛,造成行駛於其右側之B車閃避不及而被擦撞倒地,導致訴外人受到擦撞而摔倒受傷,且B車受損,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而擅自駕車離去,原告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2.參酌原告所涉肇事逃逸刑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675號為緩起訴處分,原告已對於肇事逃逸一事坦言不諱,並接受刑事處罰,細繹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略以:「詎莊子渝明知駕車肇事,致陳曉雯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子渝坦承不諱……。」當知其行為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中行駛而致人受傷」,自屬於處理辦法中所稱之交通事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爭執之違規事實既經刑事法院確認存在,堪認其違規事實存在,即應認為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要件事實。原告固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惟原告所為已違反行政法上肇事逃逸義務,縱原告事後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亦無法以此解免其責任。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和解書,屬於民事賠償部分,是道交條例之主管機關已證明原告對其駕駛之汽車肇事,業有「主觀責任」的認識,原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 目的在於協助被害人就醫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降低被害人死傷及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處置,駕駛人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規定處置而逕行駕車離去,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肇事逃逸規定。查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3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1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31300號函(本院卷第67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79-80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81-87頁)、舉發機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112頁)、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9-96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本院卷第97-99頁)、112年8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503號卷第33-34頁)、112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675號卷第7-8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67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7-11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確有與訴外人所騎乘B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訴外人受有上開傷勢。又原告涉嫌肇事逃逸刑事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結果:「被告(即本件原告)駕車從中央路3段往4段方向行駛,告訴人(即本件訴外人)機車在右前側,被告車輛行經告訴人左側,有聽到碰撞聲音,車內亦有機車鈴聲兩聲,被告繼續駕車直行未停車」,檢察官詢問莊子渝就上開勘驗結果之意見,莊子渝則表示:「無,但我車沒有任何損傷,我以為那個聲音是水溝蓋的聲音」等情,有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503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67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前述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原告駕駛A車與訴外人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當時,確實有產生碰撞聲音,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當時有聽到聲響(惟辯稱以為是水溝蓋的聲音),足認原告主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碰撞,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下車查看並報案處置或協助訴外人就醫,原告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㈡、至原告主張其就A車已投保全險,倘有發生擦撞事故可由保險 公司全額理賠,自無肇事逃逸之動機等語。惟查,如前所述,原告於肇事後其主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擦撞,然未依處理辦法規定報警處理卻駕車駛離事故現場,其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肇事逃逸,實難以A車已投保全險為由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另原告事後雖已與訴外人就過失傷害達成和解,賠償訴外人所受損害,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民事上之賠償責任,核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無涉,尚難以此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 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