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TA-113-交-504-20241216-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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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04號 原 告 蔣宗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均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逕行舉發,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處分各該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標示不清楚及換燈太快,3至5秒無緩衝時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及影像所示,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22日函 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2月27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29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舉發員警當庭提供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等證據資料,以及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停在路邊,看到有一輛計程車闖過去,但伊不太敢直接衝去追,回家看行車紀錄器,當時有記下他的車號,想說要讓民眾確定是他,所以向機關要了兩張有車牌辨識的鏡頭以確認是那台計程車,此部分有圖片。那台行車紀錄器的畫質有點爛,伊當下有記下他的車號。今天有帶車牌號碼的照片,那是前一個路口監視器的照片,那是他還沒闖紅燈時針對他車牌拍攝的照片,系爭車輛是紅色車牌,下面比較模糊,所以伊就去調閱前一個路口的監視器畫面。當時伊有清楚看到系爭車輛的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_1_ATTACH1.mp4    ⑴0000-00-00 00:23:55:影片開始,路口號誌自黃燈狀態 轉為紅燈狀態。    ⑵22:23:57: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狀態,有一計程車自畫 面右下角出現,尚未越過停止線。    ⑶22:23:58:計程車持續向前行駛,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 ,此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狀態。    ⑷22:24:00:計程車通過路口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銜接之 道路。   ⒉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影像.MOV    ⑴2023/11/09 22:47:03:影片開始,畫面前方中間號誌及 後方號誌均為紅燈狀態,下方有一計程車尚未通過中間 號誌燈柱下方及路面白色標示。    ⑵22:47:04:計程車繼續向前行駛,車輛所在處隱約可見 路面白色標示,此時仍為紅燈狀態。    ⑶22:47:05:車輛繼續往前行駛至後方號誌燈柱下方,此 時仍為紅燈狀態。    ⑷22:47:08:計程車通過後方號誌燈柱,此時仍為紅燈狀 態。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第24 3至248頁)在卷可憑,已可認定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均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原告駕車面對圓形黃燈時,應知悉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此時自應減速於停止線之前暫停,然原告於圓形紅燈亮起時在停止線之前,仍逕自通過路口毫無任何減速停止的動作,其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 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 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時間 移送時間 裁決書字號 1 112年11月3日晚間10時23分 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敦化南路口(北往南橋下)處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13年2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0000000號 2 112年11月9日晚間10時47分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一路1段與麗園一街口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10日 113年2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00號 3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4分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遼寧街口西往東處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1日 113年2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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