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TA-113-交-505-2025021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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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05號 原 告 林彩薇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鄭新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00G5M8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劉鳳生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0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伊通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填掣臺北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5M8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2日前。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1月17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G5M8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訴訟繫屬中刪除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劉鳳生當日係與友人聚餐,並致電原 告告知其將搭計程車返回位於系爭地點附近之辦公室,請原告將系爭車輛從車庫開出,讓伊得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休息。後原告見劉鳳生進入副駕駛座後便離開。然而後來員警誤以為系爭車輛為劉鳳生所駕駛,因而對劉鳳生及原告舉發。 (二)另於審理中主張:對於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劉鳳生,而非原 告。劉鳳生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對於劉鳳生有酒駕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僅有汽機車 與所有人為同一人時,使得依該規定處罰之,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及所有人,但並無酒駕,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顯與法有違,應予撤銷。雖本件裁罰原告之因係認原告之配偶劉鳳生有酒駕行為,然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目前實務見解上有所分歧,鈞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38號裁定現於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中,於該裁定確定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經原舉發機關查覆略以:員警於113年10月18日19時50分 許接獲報案稱,「白色BMW駕駛疑似酒駕,撞到路邊車輛,駕駛離開現場」。經員警到場後見劉鳳生坐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經調閱店家監視器畫面可見劉鳳生君從駕駛座下車後進入副駕駛座畫面,此有監視器畫面、報案紀錄及員警答辯表可稽,次查錄音錄影畫面,員警於酒測前皆有依照程序於酒測前告知法律效果,並有簽名確認「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且於酒測前亦有與劉鳳生君確認飲酒時間是否已逾15分鐘,期間有提供杯水及已告知權利義務事項,違規屬實,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35條第9款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之百分之0.03以上。」。 (二)再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由劉鳳生駕駛並行經事實概 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112年10年18日譯文、原舉發機關照片連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街景示意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原舉發機關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舉發機關刑案照片紀錄、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26、63至65、67、69、71、97、99、101、103、105、109至111、112至114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劉鳳生酒後駕車違規後遭舉發,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0.75mg/L,有原舉發機關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10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414號起訴書列印資料(不公開卷)在卷可佐,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標準,是劉鳳生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 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故針對違規情節較為嚴重之行為,另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是汽車所有人須舉證以證明其對汽車之監督管理並無故意及過失始能免予裁罰。查劉鳳生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劉鳳生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自不能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是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甚明。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自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交由劉鳳生 駕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