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506-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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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06號 原 告 黃浩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820829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3月 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820841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6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建國高架道路市立圖書館上方(下稱系爭路段)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速限70公里,經測速為144公里,超速7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於112年6月9日、同年月1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5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69、87頁),並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73、85頁)。原告不服,主張係因乘客不斷催趕及言語挑釁,當下身心懼怕因此無意下超速,且憲法有保障人民工作權,吊扣駕照將影響生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3頁)。 二、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70公里(本院卷第81頁),且在 違規地點前約25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本院卷第81、83頁),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44公里、超速74公里(本院卷第7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無不法情事,及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74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復經本院詢問,原告自承當日乘客共催了3次,僅口氣差,但未辱罵,伊因心急、不想和乘客爭執才超速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此情尚難認原告處於緊急危難中,且超速74公里將置原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中,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得免罰或減輕裁罰之規定。至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固將對原告工作及生活造成一定程度影響,但立法者於符合比例原則限度內,具有立法形成自由,吊扣汽車牌照之法律效果乃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當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