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TA-113-交-51-2024120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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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1號 原 告 黃士銘 送達處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GFJ7186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GF J718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22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案發當時有吊車施工佔據整個車道,放置三角錐導致所 有車輛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2條之規定,應屬不宜舉發之情形,且當時因前方施工致車道不通,亦有多輛機車未打方向燈直接切入左側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車行駛於違規路段時,因前方有吊車占用右側車道, 致車流需緩慢向左側變換車道,然當時慢車道之車速均為緩慢,原告應已能預見前方可能有交通事故或其他狀況導致慢車道平均車速緩慢,本應得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然系爭車輛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匯入內側車道,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原告固主張本件應得免予舉發,且其他車輛亦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云云,然如前述,原告應能注意車道之車流速差,如欲變換車道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將使周遭人車難以預知其動向,增加道路交通風險,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是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無憑。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上開規定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乃係就交通規則之細節性規定明文化,使用路人共同遵守,以維護交通安全與秩序,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被告自得加以援用。 3、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及違規行為之不同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63至74頁、第99至10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紀 錄器時間,下同】16:07:47,畫面為二線車道,可見紀錄器車輛位於左側車道,前方有一輛黑色轎車(下稱系爭車輛,紅圈處)行駛於右側車道。16:07:48,畫面右前方有一吊車,二車道車流慢速向前移動,於16:07:50,紀錄器車輛前方之車輛及系爭車輛皆亮起煞車燈,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輪壓在車道線上行駛。16:07:51至16:07:55,紀錄器車輛向前行駛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縮短,系爭車輛仍亮起煞車燈並漸往左側偏移。16:07:56,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漸往左側車道偏移,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8375-U7」,後系爭車輛跨入左側車道,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於16:08:02亮起右側方向燈。16:08:03,系爭車輛尚未完全切入左側車道,仍亮起右側方向燈。16:08:04,系爭車輛持續切入左側車道並亮起右側方向燈,於16:08:05完成車道變換並仍亮起右側方向燈;該右側車道前方即為前述吊車。16:08:06至16:08:10,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持續亮起右側方向燈,並行經前述吊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23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自16:07:50起左側車輪即壓在車 道線上行駛,其後亮起煞車燈並漸往左側車道偏移並跨入左側車道,直至完成車道變換均未依規定亮起左側方向燈,反而係亮起右側方向燈,自有使其周圍車輛難以預知系爭車輛行徑,而易生有交通安全之危害至明。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對於前方車道因施工致有向左變換車道之需要,本應注意提前預作準備並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使其他用路人亦得知悉行車動向,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於16:07:48畫面中已清楚可見道路右前方有吊車作業,原告尚有相當之時間向左變換車道,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反而使用右側方向燈,可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又原告本件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情形,非屬原告所主張其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情形之適用;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與原告所主張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情形,客觀上並不相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