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TA-113-交-512-2024123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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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12號 原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FV1866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 113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186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第48-AFV186607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及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186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107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186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7時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內湖派出所依法設置之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下稱「酒測檢定站」)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1866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35條第9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即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舉發地點,固設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告示,然斯時左右兩側僅各配置一名警察值勤,若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公共場所」、「路段」或「酒測管制站」,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豈有可能僅靠單單兩名警力於日間通勤時段即交通繁忙、車輛往來不斷之路段「集體臨檢」而攔下所有經過車輛並同時執行警戒、指揮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等勤務?系爭處所應非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對所有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查證其身分,並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之指定路檢點,其對於經過之人車予以攔停並採取盤查、酒測等措施,仍須以有具體危害產生前提始得為之,而非任由執勤員警隨機擺設取締酒駕之告示牌,即可要求所有通過該處所之人車均需主動停車受檢,故行經該處之原告自無依指示接受該「集體攔停」並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且本件實施酒駕臨檢之執勤員警僅有二人,未依照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下稱取締酒駕作業程序)第2點進行任務分配,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保護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漏未審酌及此,而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㈡本件執勤警察於原告行經酒測處所時,未具體明確指示原告 停車,致原告無從明確知悉該指示之意,係於原告通過系爭處所後始呼叫停車,惟因原告患有重度聽障且視線面向前方,未聞見其指示,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 ⒈由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舉發機關函文可知,原告通過系爭 處所前,右前方執勤警察正在攔查兩輛機車,當原告進一步駛近,亦有減速煞車,即放慢速度等待警察指示,然未見有何指示其隨之停車之手勢,加上當時與「集體攔停」通常置有四名以上警力之陣仗不同,原告主觀上認為此際應係針對特定可疑人車進盤查,而員警既未指示其一併停車受檢,且由下往上揚起指揮棒,應係員警認其非可疑車輛而放行之意,原告自然認為其可駛離系爭處所,本件執勤警察未有具體明確指示原告停車之意,原告自無從知悉其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方以正常速度駛離系爭處所。 ⒉舉發警員於原告通過系爭處所後,固有呼喊停車,然原告於 考取機車駕照後,因事故患有重度聽力障礙,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加上原告行經系爭處所時,乃穿戴得以阻隔周圍聲音之全罩式安全帽,且原告係目視前方,斜後方尚有受檢車輛阻隔視線等情以觀,本件執勤警察因前方受檢車輛尚未駛離,而不及明確示意原告停車,原告遂認員警係放行之意,方以正常速度駛離;難認原告於通過系爭處所之際及相當距離後,確實清楚聞見該名警察有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原告要無故意或過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員警於l12年12月29日6至9時,在安康路328巷擔服取締酒駕勤務,並有擺設酒測路檢牌面、交通錐且巡邏車有開啟警示燈,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酒測檢定站時,經員警以指揮棒及手勢要求系爭機車駕駛人停車受檢,惟系爭機車駕駛人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檢視警員密錄器影像內容,員警依序攔查檢測汽機車,原告 從隙縫中直接穿越,員警當下即馬上向原告揮棒並朝原告大喊,然原告仍無視直接逕自加速駛離,原告行為乃消極不配合施測亦屬拒測之態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綜上,駕駛人拒絕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舉發程序合法,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 ⑴第2條第3項: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 當職務以上長官。⑵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⑶第7條第1項第1款: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 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2.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⑵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見本院卷第79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2166號函(見本院卷第81-8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7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0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另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為:「勘驗內容: (一)檔名:密錄器影像-12秒開始.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3/12/29/ 07:08:17(下稱勘驗內容一) 07:08:17:畫面前方機車駕駛依序排隊等待員警酒測路 檢。 07:08:25:畫面前方機車駕駛依序排隊等待員警酒測路 檢。 07:08:26:可見開遠光燈機車自後方駛來。07:08:28:可見該遠光燈機車駕駛著綠色雨衣(下稱綠色 雨衣駕駛)並未如其他機車騎士依序排隊。 07:08:30:綠色雨衣駕駛直接穿過待檢機車、汽車隊伍之 間。 07:08:30:綠色雨衣駕駛直接穿過待檢機車、汽車隊伍之 間。 07:08:31:綠色雨衣駕駛直接穿過待檢機車、汽車隊伍之 間。 07:08:31:員警發現綠色雨衣駕駛穿過隊伍,大聲呼叫 「哈囉哈囉」。 07:08:32:綠色雨衣駕駛未理會員警呼喊,逕行離去,可 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07:08:32:員警再度往綠色雨衣駕駛方向大喊「先生」, 綠色雨衣駕駛未理會員警呼喊逕自駛離。 07:08:34:綠色雨衣駕駛駛離檢測站。(二)檔名:攝影機影像-17秒開始.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3/12/29/ 07:07:44(下稱勘驗內容二)。 07:07:44:畫面可見內側車道路面設有「酒精檢測」及 「停車受檢」告示牌,光線充足未有遮蔽物, 外側道路左方為攔檢汽車,右方為攔檢機車。 07:07:51:可見連續三部機車依序排隊等候員警攔檢。07:07:57:可見一台計程車在外側道路減速向左靠近警方 攔檢之地點接受檢測。 07:07:58:綠色雨衣駕駛(即原告)行駛至酒測站前,可 見其前方二部機車駕駛仍依序排隊等候路檢, 警方持感知器在機車駕駛前方進行檢測。 07:07:59:綠色雨衣駕駛行駛至酒測站前,可見其左前方 之計程車尚停車受檢,右前方之機車駕駛亦依 序排隊等候路檢。 07:08:00:綠色雨衣駕駛行駛至酒測站前,可見其前方計 程車、機車駕駛依序排隊等候路檢。 07:08:01:綠色雨衣駕駛未加入前方機車排隊受檢隊伍, 騎至計程車與機車受檢隊伍中間之車道空隙。 07:08:02:綠色雨衣駕駛未加入前方機車排隊受檢隊伍, 其減速穿過左右兩排受檢隊伍車道中間。 07:08:03:綠色雨衣駕駛減速穿過兩排受檢隊伍中間,警 員正持酒精感測器在對機車騎士進行檢測,酒 精感知器從機車騎士嘴巴前方往上揚起。 07:08:04:綠色雨衣駕駛穿過兩排受檢隊伍中間,員警看 向綠色雨衣駕駛(即原告),員警向綠色雨衣 駕駛大喊並揮動酒精感知器,綠色雨衣駕駛持 續往前行駛離開酒測站。 07:08:05:員警持紅色的酒測感知器指向綠色雨衣駕駛並 且大喊,綠色雨衣駕駛持續往前行駛離開酒測 站。 07:08:07:綠色雨衣駕駛駛離酒測站。 ㈣是依勘驗內容(一)、(二)之結果可知,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處所現場有擺放之「酒精檢測」及「停車受檢」告示牌,原告當輕易即可辨明該處係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酒測檢定站,且行駛在原告前方之汽車及機車均分別向車道之左、右側駛向執行檢測之警員站立處,並依序排隊受檢,警員(身著警員制服)於系爭機車駛近酒測檢定站時,既面朝排隊受檢車輛而對排隊之機車騎士依序以酒精呼氣感知器執行檢測,是依現場狀況及警員進行檢測之行為,顯係示意行經該檢定處所之車輛均應停車受檢,此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惟原告卻未依指示停車受檢而逕行駛離,則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㈤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本件舉發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規定,於上揭時、地設置酒測檢定站進行酒測路檢勤務,並經舉發機關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核定路檢點並指定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勤務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596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33人勤務分配表(下稱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勤務分配審核表及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6頁),又依舉發機關113年11月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79636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112年3月7日北市警內分秘字第1120001號通報、舉發機關副分局長襄助業務分工表、舉發機關l12年度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260頁、第261-264頁),足知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業經舉發機關分局長核定,勤務分配表屬舉發機關所屬內湖派出所之勤務,亦依法經舉發機關副分局長決行核定無誤。是由上開勤務表可知,本件勤務表乃經有權之警察局主管長官指定簽核,且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且專屬勤務項目亦包括了取締酒駕,自合於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又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值行上開勤務之員警得於指定地點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有關如何指定員警執行上開勤務,應已授權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就是否有為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指定警員執行勤務之內容享有行政裁量權限,應屬於警察機關設置酒測檢定站時本於其行政目的及專業判斷之事項,舉發機關自得於權限內為適當之安排,與酒測檢定站本身設置之合法性並無關聯。至原告所主張取締酒駕作業程序僅屬於規範警員內部人員編制、分工之規範,其所涉者僅係酒測勤務人力執行適當與否之問題,與酒測勤務執行合法性並無關聯,此並不因酒測檢定站究有幾人執行勤務而有所不同。本件衡以酒測檢定站現場亦已完整架設「酒精檢測」及「停車受檢」告示牌,並以三角椎妥適縮減車道為單一車道可供行駛,現場由舉發機關2名員警分別站立於可行駛車道末端左右兩側,負責汽車與機車之酒測勤務等情,堪認設置應屬適當,原告上開所稱酒測檢定站設置不合法云云,應無足取。 ⑵次依勘驗內容(二)之結果可知,酒測檢定站擺放有「酒精 檢測」及「停車受檢」告示牌及三角椎縮減車道(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認原告於行經酒測檢定站時應可清楚知悉員警於該處正實施攔停車輛進行酒測之勤務無誤,然參以於影片時間07:08:00時,綠色雨衣駕駛(即原告)行駛至酒測站前,可見其前方計程車、機車駕駛依序排隊等候路檢;於影片時間07:08:01時,綠色雨衣駕駛未加入前方機車排隊受檢隊伍,騎至計程車與機車受檢隊伍中間之車道空隙;於影片時間07:08:02時,綠色雨衣駕駛未加入前方機車排隊受檢隊伍,其減速穿過左右兩排受檢隊伍車道中間;於影片時間07:08:03時,綠色雨衣駕駛減速穿過兩排受檢隊伍中間,警員正持酒精感測器在對機車騎士進行檢測,酒精感知器從機車騎士嘴巴前方往上揚起;於影片時間07:08:04時,綠色雨衣駕駛穿過兩排受檢隊伍中間,員警看向綠色雨衣駕駛,員警向原告大喊並揮動酒精感知器,原告持續往前行駛離開酒測站等情,足認原告明知行經酒測檢定站,且於上開時間點行經進行酒精檢測之車輛旁時,亦可見前方車輛均依序排隊停車受檢,且警方所持之酒精感知器係用以對準駕駛人嘴部位置進行檢測,並於檢測完後始向上揚起表示檢測完畢,並無用以指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可以通行之意,原告所稱不知員警有攔停之意,因見警員由下向上揚起指揮棒,誤認警員示意原告可以通行云云,實難認可採。 ⑶另原告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主張因聽力不良而未聽聞員警 阻止原告離開之示意,惟原告聽覺不佳一事應無礙於原告以視覺對現場情況之判斷能力,觀以原告行經執行酒測之員警正前方時,員警已立即以酒精感知器指向原告進行揮動,原告既知悉自身有聽力不佳之情形,自更應著重以視覺注意周遭之人事環境變動,始得為安全且合法之駕駛為是,自難以原告有聽力上之不便,即可遽認原告可貿然憑主觀之認知而稱不知員警有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等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明知行經酒測檢定站應停車受檢,而未停車受檢逕行駛離酒測檢定站,當已構成「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且縱認原告主觀無違規之故意,亦應認原告有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因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亦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警員依法逕行舉發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如前 所述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