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TA-113-交-513-2025030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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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13號 原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1866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7時8分許,騎乘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於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執行取締酒駕之勤務處所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經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9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1866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5日前。原告於113年1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2月15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FV1866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領有重度聽障手冊,112年12月29日清晨自三重區住處出 發,經過內湖區安康路328巷時,左邊有1台計程車,右邊有2台機車接受稽查,然當時沒有任何警察攔查原告停車,所以原告慢慢騎車過去,當下執勤員警沒有攔停原告酒測,原告才認為可以直接通過,沒有違規故意。 ㈡本件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非屬經警察主 管長官指定而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員警非依法得對行經該處之機車駕駛人予以「集體攔停」,故原告無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原處分顯非適法。 ㈢本件實施酒駕臨檢之執勤員警僅有2人,未依照内政部警政署 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2點進行任務分配,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保護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侵害原告之權利,洵屬當然。 ㈣縱認檢定處所為合法設置之酒測攔檢路檢點,本件執勤員警於原告行經酒測處所時,未具體明確指示原告停車,致原告無從明確知悉該指示之意,員警係於原告通過該處所後始呼叫停車,惟因原告患有重度聽障且視線面向前方,未聞見其指示,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舉發員警於112年12月29日6至9時在安康路328巷擔服取締酒 駕勤務,並有擺設酒測路檢牌面、交通錐且巡邏車有開啟警示燈,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行經案址時,經員警以指揮棒及明確手勢要求系爭機車停車受檢,惟原告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因此,在隨機攔停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至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以設置酒測攔檢站方式攔停稽查,則應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集體攔停之情形,對於進入酒測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又舉發機關係依轄下近3年舉發酒後駕車或查獲公共危險等案件地點彙整資料,為防止犯罪及防制重大交通事故之必要,經主管長官即分局長簽核後,在安康路328巷執行集體攔停酒測勤務,而員警張育隆、陳智韋確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6時至9時許經排定於安康路328巷設置酒測攔檢站執行取締酒測勤務等情,有舉發機關所屬之內湖派出所112年12月29日29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287頁)、舉發機關112年度下半年執行酒測勤務設置路檢地點簽呈暨設置地點一覽表(本院卷第281-284頁)存卷可參,本案舉發機關所執行之集體攔停酒測,自屬合法。至原告主張上揭地點僅有2位員警負責執行酒測勤務,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未合云云,惟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規定:「㈡任務分配:以4人一組為原則,分別擔任警戒、指揮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並得視實際需要增加。」由是可知,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以4人為一組僅為原則性規定,係透過職務分工,確保取締過程有序進行,提高勤務效能與人員安全。然而,若因勤務需求或人力調度因素,未能以4人編組執行取締酒測勤務,員警仍得視現場狀況調整職責分工,自不因此構成程序上之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非可憑採。 ㈣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⒈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監視器影像光碟之結果略 以: ①開啓「密錄器1.mp4」檔案,為35秒之有聲連續錄影,影片開 始於07:07:44秒許,見前方為2線車道之道路通往南湖大橋橋下,內側車道置有「酒精檢測」、「停車受檢」之告示牌,並放置交通錐、停放警車以封閉內側車道,汽機車僅能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各站有1員警進行酒測攔檢,至07:07:56秒許,見有4輛機車至站於外側車道之員警前方停下依序排隊受檢;07:07:57秒許,站在內側車道之員警平舉指揮棒要求駛來之計程車停車受檢,外側車道之員警前方尚有2輛機車等待受檢;07:07:58秒許,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外側車道;07:08:01秒許,系爭機車駛至計程車之右後側,站在內側車道之員警彎腰探看計程車之駕駛人,外側車道之員警則對等待受檢之機車騎士施以酒精呼氣感知器測試;07:08:01至03秒許,系爭機車因計程車擋住其行向,即稍放慢速度向右移動,駛至計程車與受檢之機車騎士中間之空隙續往前行;07:08:04至05秒許,系爭機車駛過員警,外側車道之員警見狀喝斥,並朝原告身後揮舞指揮棒,回頭朝系爭機車走幾步;07:08:08秒許,系爭機車消失於畫面中;07:08:09秒許,外側車道之員警返回原位繼續施測。②開啓「密錄器2.mp4」檔案,為30秒之有聲連續錄影,影片開始於07:08:17秒許,為站在外側車道之員警配戴密錄器之錄影畫面;07:08:19秒至24秒許,見有3輛機車在員警前方停下依序排隊受檢,員警對第1輛機車之騎士施以酒精呼氣感知器測試;07:08:29秒許,員警對第2輛身穿紫色雨衣之機車騎士施以酒精呼氣感知器測試,其右側有一計程車停下;07:08:30秒許,見系爭機車駛進紫色雨衣機車騎士與計程車間之空隙,並未停頓續往前行;07:08:31秒許,原告駛至站在外側車道之員警身旁時,員警大喊:「哈囉、哈囉、哈囉」;07:08:32秒許系爭機車繼續直行,距員警約一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07:08:33秒,員警大喊:「先生!」,並朝原告平揮指揮棒;07:08:34至35秒員警朝系爭機車方向走幾步;07:08:36秒許員警轉身繼續對其他車輛實施酒測路檢;07:08:47秒許影片結束。 ③開啓「監視器」檔案,為21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內容如下: 影片開始於07:08:22秒許,07:08:32秒許,見站在內側車道之員警彎腰對計程車之駕駛人施以酒精呼氣感知器測試,外側車道之員警則對等待受檢之機車騎士施以酒精呼氣感知器測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計程車與受檢之機車騎士中間之空隙續往前行;07:08:34秒許,系爭機車駛過外側車道之員警,員警朝原告身後平揮指揮棒,系爭機車繼續前行,復員警朝系爭機車走幾步,即返回原位繼續施測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2-273頁、第289-323頁)。⒉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當時員警(身著制服)已於安康路328巷內側車道放置交通錐,並停放警車以封閉車道,且於交通錐前方置有「酒精檢測」、「停車受檢」之告示牌,汽機車均僅能行駛於外側車道,是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現場設有酒測攔檢站,員警正為執行取締酒駕稽查勤務,駕駛人即應準備停車受檢。又行駛在原告前方之汽車及機車均分別向外側車道之左、右側駛向執行酒測勤務員警站立之處,並依序排隊受檢,員警於系爭機車駛近酒測檢定站時,既面朝排隊受檢車輛而對排隊之機車騎士依序以酒精呼氣感知器執行檢測,是依現場狀況及員警進行檢測之行為,顯係示意行經該檢定處所之車輛均應停車受檢,此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惟原告卻乘員警執行檢測之際,鑽入受檢機車與計程車間之空隙,復未為停頓即逕為駛離,則被告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自屬有據。 ⒊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另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時,其修正理由:「……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旨在說明該條第4項增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類型,係為樹立酒測執法嚴正性,防止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強行闖越酒測檢定處所,以保障執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並無將過失行為排除,不予處罰之意(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患有重度聽障並戴全罩式安全帽,故未聽聞員警阻止其離開之指示乙節,雖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75-77頁),惟原告既知悉自身患有聽覺障礙,自更應著重以視覺注意周遭之人事環境變動,觀諸勘驗擷取照片,酒測攔檢處之車道縮減入口置有「酒精檢測」、「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均係以超大之字體顯示,其中「停車受檢」更係以黑底、紅色LED燈光呈現(本院卷第289頁),一般人自遠處即得清楚看見告示牌之文字,且原告前方已有機車排隊等待進行酒精呼氣感知器檢測,原告當可知悉應停車排隊受檢;又原告雖稱當時見員警由下向上揚起指揮棒,故認員警示意可以通行云云(本院卷第62頁),惟自上開勘驗內容,洵未見員警有上開舉措,原告所稱難謂屬實,且此益徵原告固有聽覺障礙,惟無礙其以視覺注意周遭人事環境變動之能力,是其騎乘系爭機車接近員警前,當已注意到員警正以酒精呼氣感知器對其他駕駛人執行檢測,原告自應待確定無需受檢後始得離去,惟其卻乘隙駛離,亦未確認員警有無攔停之舉措(如觀看照後鏡),縱認原告主觀無違規之故意,亦應認原告有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亦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於法無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