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TA-113-交-519-202412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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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19號 原 告 劉名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9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4月1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檢視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4月2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2日前,嗣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1月2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9月11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35590號函,將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連同答辯狀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收到原處分僅有記載地點,沒有逕行舉發照 片,有悖於法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3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二)經查,本件檢舉影片內容(即答辯狀附件一「000-000.mp 4」),於畫面時間19:48:45-48,可見系爭路段確實劃設雙黃實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對向來車道,核其行為乃「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屬實。 (三)原告固執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原處分有無檢附影像內容 ,與本件違規構成要件無涉,核屬無據,自不足採,原告主張似屬無據,原處分應維持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71、67至69頁),堪信為真實。 (三)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69頁),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14-19:48:46(本院卷第67頁),系爭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線,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所在之車道而來,惟原告後方之其他車輛則係靠畫面左側行駛;另畫面顯示時間2023/04/14-19:48:47(本院卷第69頁),可見系爭路段於系爭機車所在之對向車道接近路口處繪有停止線,而位於雙黃實線另一側之系爭機車所在車道並未繪有停止線、系爭機車直行而過,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採證照片畫面之右側車道係逆向行駛。揆諸上開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是原告行駛於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處,自不得有超車、跨越等駕駛方式,故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 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 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系爭機車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