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TA-113-交-526-2024122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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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6號 原 告 陳俊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3日、113年7月17日 、113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7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為接送學童,系爭車輛暫停處為路面邊線外鑲嵌於 人行道所設之內凹式停車彎「空置」之身障停車格旁,系爭車輛車頭部分已進入停車彎之一部,近半車身位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非車道)上」,另車長近五分之三臨停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近五分之一臨停於未畫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及未畫設機車停車格處,剩餘部分車長則臨停於「未停有機車」之身心障礙機車停車格前,車頭至車尾皆無實體併排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系爭車輛併排停放於車道內身障機車停車格旁,已占用 車道且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其所衍生之風險,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原告固以其無實體併排為主張,惟只要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而停車,即構成「併排停車」,致於停車格內是否實際停放車輛,均可置而不論,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前【即檢舉時】)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件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併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元,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申訴含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91至119頁、第135頁、第151至155頁、第15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檢舉案件,經檢視舉證影片, 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3日7時1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路段併排停放於車道內身障機車停車格旁,影片時間112年11月13日7時14分58秒至7時15分2秒間,相隔近5秒未有位移,審認為臨時停車,又系爭車輛係併排臨停於身障機車停車格旁,並已影響後方車流行進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68060號函(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1至133頁)附卷可稽,及卷附採證光碟可佐。 2、依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可見,系爭車輛自 右下角顯示時間「2023/11/13 07:15:01」停放於道路,車門開啟,尚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其右側處設有身障機車停車格,且其車身已占據該道路外側車道,致該外側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造成人車通行之阻礙,並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無誤,核與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內容相符。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僅有部分車身臨停於上開身障機車停車格前,且 當時該停車格內未停有機車云云。然如前述,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屬道路範圍,且其右側並劃設有停車格,故無論當時停車格內是否實際停放有車輛,對於系爭車輛臨時併排停車,致使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用路人閃避、繞道所衍生之風險,並不生影響,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