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TA-113-交-53-2025011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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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陳長霖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D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以113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0024900號函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以經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之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臺61線桃園段南下41.6公里至46.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區間測速偵測照相設備測得其時速為101公里,超速11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26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交通部公路局網站顯示47公里至52公里為區間測速,與現場 為41.6公里至46.9公里處有區間測速之狀況不一致,明顯有不實偵測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警52」警告標誌、90公里限速標誌及執法偵測長度(距離) 等牌面設置於距離「區間科技測速設備」650公尺處,以警示車輛駕駛人限速行駛。另本案為固定式之區間測速科學儀器,舉發機關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9款規定之舉發要件,並設置「區間測速起點」警告標誌,足供用路人辨識,亦符合快速公路300至1000公尺前之舉發要件。又本件測速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則原告行駛系爭路段時,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該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設置在該向41.6公里至46.9公里處之區間測速偵測照相設備測得其時速為101公里,超速11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清楚設置在該向約41公里處,與原告違規地距離約650公尺,而「警52」下方則有「前方區間測速執法長度5273公尺」之告示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1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24262號函(本院卷第57頁)、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各1份、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59頁)、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2張(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區間測速起點及終點照片3張(本院卷第62、64至65頁)附卷可考,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主觀上自有過失。又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處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上揭規定。 2.至原告主張交通部公路局網站係公告47公里至52公里為區間 測速路段云云。然查,原告提供之網站資料為108年10月23日之歷史訊息(本院卷第18頁),嗣行政院於109年6月29日以院臺交字第1090020311A號公告,調整省道台61線及台61甲線,而台61線桃園南向路段之里程因配合此次調整,調整為41.6至46.9公里,「現場設備並無更動」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23日路交管字第1120122267號函(本院卷第71至72頁)、行政院上開公告(本院卷第75頁)、112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表(本院卷第79至85頁)各1份,可見區間測速路段之絕對位置始終未變,僅里程數調整,而調整內容亦經行政院對外公告周知,是原告持台61線里程調整前之舊資料為證,難認有據。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