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TA-113-交-537-2025021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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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37號 原 告 莊錦堂 訴訟代理人 莊承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 竹監裁字第50-E83B401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9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近興隆路五段,因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查於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與東興路二段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味,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經員警多次告知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及車主分別製開掌電字第E83B40193號(下稱系爭通知單)、第E83B401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15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E83B401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3年2月15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日下班時,老闆請伊喝了2杯維士比,伊於 返家途中遭員警攔查於系爭路口,並對伊實施酒測,一連吹了三十幾次仍檢測失敗,員警即表示再不吹就要帶伊去驗血,然伊係因有心臟病,無法繼續吹測。又伊今年67歲,為日薪1,500元之臨時工,現遭原處分裁罰18萬元,無異叫伊去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員警對原告施以臨檢及酒測之原因,係因原告有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爰依法予以攔查,並於攔查後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氣,故員警實有相當理由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亦足認系爭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實施酒測過程中,員警已向原告 說明酒測拒測之法律效果(罰鍰18萬、吊銷駕照、車輛移置保管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經員警多次要求實施酒測,並示範正確與錯誤之吹氣方式,且給予原告多次吹氣機會(共計吹氣32次),惟原告於吹氣時不遵行正確吹氣方式,造成吹氣量不足,致儀器無法感應,確屬消極不配合拒測行為,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製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舉發通知單,全程連續錄影存證,爰本案酒測程序正當合法。 ㈢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本件員警於 施測時已經告知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拒測法律效果。另員警疏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拒測法律效果一節,原舉發單位業以113年6月24日竹監企字第1130120563號函解除列管第E83B40194號違規,不予裁處吊扣牌照2年,且該部分並非本件處分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漏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部分,既非本件處分之處分範圍,則與本件處分合法性無涉。 ㈣因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第2款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 處罰鍰18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羈束處分,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裁決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機車車籍查詢、本案 舉發通知單、被告113年2月2日竹監企字第1120266244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9月2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2510號函、原處分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5月1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100776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之勘驗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舉發員警所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內容略以:職許瑋倫於112年08月13日18-20時擔服巡邏勤務時,見000-0000普重機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趨前盤查,過程中駕駛人乙○○散發出濃厚酒味,且坦承有飲用酒類,職等提供飲水供渠漱口,並告知相關拒測法律效果後,開始實施酒測,過程中莊男疑似氣不足等生理因素,吹測十餘次皆無法成功,復職等詢問渠是否願意至醫療院所抽取血液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莊男亦拒絕之,遂於同日19時13分製單舉發,當場將該車移置保管且扣繳牌照並告知相關權益後始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屬實,有113年10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由舉發員警申訴案件調查表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騎乘機車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駕駛行為,屬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全,故依法攔查,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自承當日有飲酒,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騎車情形,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應可認定。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乃係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是舉發員警對原告之攔停,係基於發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行駛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自承其當天有飲酒,故認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查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尚無不法之處。至原告辯稱回家途中警察就叫我吹酒測云云,與前開勘驗筆錄,全然不符,尚難採信。且就勘驗結果中清楚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已清楚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經舉發機關員警告知罰則後,仍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按下拒測鍵,此部分已踐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告知義務,程序上並無瑕疵。是以,舉發員警就拒絕酒測之駕駛人,如已依法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具體訊息,即足認定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㈢另原告主張其因罹患心臟病無法完成吹氣檢測云云,惟經本 院函詢原告曾經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有關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原因是否會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進行,該醫院回覆:「經查病患莊O堂於112年9月5日至113年2月15日期間,於本院家庭醫學科接受糖尿病、高血脂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之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依據病歷紀錄,無明確證據可指出此病患有無法執行酒測之病況。」有該診所113年10月22日函覆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81頁),則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